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民申2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一审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一审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一审被告:盖某,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李某、王某、盖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姬芳、审判员王国平、审判员孙成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路桥公司向本院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26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民终9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某、盖某并非哈尔滨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哈尔滨路桥公司在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左黎高速ZL4工程施工过程中仅授权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工程的进度、工程量及所有往来凭证的确认进行结算与支付,没有授权过其他人,因此除项目负责人王某之外,其他人所签署的文件与确认行为与哈尔滨路桥公司无关,不能起到确认的效力。所以,**依据其他人出具的凭证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哈尔滨路桥公司一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可以体现哈尔滨路桥公司只授权王某对工程量有确认权利,盖某、李某等人只负责部分工程量向王某报账,但具体工程量多少需要经过王某核实才能确定,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李李伟、盖某等人是哈尔滨路桥公司授权认可的从事工程量确认的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以**提交的单据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进一步补强证据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属明显错误。3.哈尔滨路桥公司己付清全部款项,与**之间债务已消灭。(1)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哈尔滨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给付完毕,不欠其他任何费用。其中,**主张收到哈尔滨路桥公司的12万元转账后,将8万元分别转给秦应春、秦吉会各4万,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对哈尔滨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案件工程量说明不予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二审法院根据**陈述认定哈尔滨路桥公司出示的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收据系**与哈尔滨路桥公司之前租赁合同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路桥公司与**之间除该工程引起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要求**就债权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举证义务倒置给哈尔滨路桥公司推论哈尔滨路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是错误的。5.一审适用推论的方式认定李某及王帅是哈尔滨路桥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除项目经理以外的司机等人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此类人员签署的材料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既没有举证证明李某、王帅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明知王某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6.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在哈尔滨路桥公司提交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哈尔滨路桥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哈尔滨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欠款的责任以及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哈尔滨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欠款的责任以及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哈尔滨路桥公司承建山西省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并授权王某为现场负责人和现场工程量签认人,李某、盖某和王帅均由王某授权在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从事工程测量、工程报账、司机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三也载明李某为安全员,盖某为测量,哈尔滨路桥公司对李某、盖某和王帅系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故李某出具入账收据证明欠**劳务工程款123686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原审中哈尔滨路桥公司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并在提交了汇款凭证和欠据以证实其主张。**抗辩称证据所涉款项是已经支付的,不在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范围内。经审查哈尔滨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单据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李某出具入账收据的时间。故哈尔滨路桥公司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由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剩余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审中**出示了李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哈尔滨路桥公司欠付租金,其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哈尔滨路桥公司虽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原审在双方互相质证后对证据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芳审判员王国平审判员孙成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妮
书 记 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