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6民初2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山区科苑玮三路**。
法定代表人某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五常市第一粮经警。
被告盖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明水。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李某某、盖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常文谦,被告***及其与哈尔滨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李某某、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租金及劳务费50431.5元。2、支付原告多次来黎城、青岛的车费、住宿、餐费等15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承建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ZL4合同段二工区段土石方工程时,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风动钻机劳务。左黎高速项目建成后,***共拖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用65431.5元,其中已付15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的会计,所出具的相关凭据证明所欠款属实。原告多次催促,并通过多方维权,但以上被告均相互推诿,故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作为项目负责人,路桥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起诉书中原告说李某某作为***的会计出具的相关凭证证明所欠款属实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多次来黎城的车费、住宿、餐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支撑更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原告有来往黎城的车费、住宿、餐费,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方的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辩称,以***说的为准,因为***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只认可***所签字确认的,公司只授权***负责处理左黎高速ZL4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确认,其他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工程量确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第五公司辩称,一、中铁第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中铁第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中铁第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中铁第五公司与此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中铁第五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哈尔滨路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债权,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中铁第五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哈尔滨路桥公司,该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是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该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1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哈尔滨路桥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欠款属实就应由哈尔滨路桥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与中铁第五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铁第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厉害关系。李某某并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双方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直诉状中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事实是***挂靠哈尔滨路桥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签订了承建部分高速公路工程。李某某当时为***开车,管理后勤等工作,后来会计走了,李某某帮忙记账,***是雇主,李某某是雇员。李某某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合伙人。三、关于原告出示的由李某某签字的字据,是当时根据工地工长向李某某说的数据,李某某给记的账。是否准确应向工地负责人核实。所记的数据单上虽然有李某某的签名,但李某某并不是欠款人。李某某只是在记账人栏内签名。原先只依此记账单就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李某某只是工地上一名工人,作为员工进行记账工作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本案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责令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或驳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支欠条影印件。第1支是盖某某2016年1月27日打的欠条一支,欠原告35200元;第2支是由李某某在2014年12月13日打下的欠条一支,欠原告30231.5元。
2、李某某的录音一份。(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在该录音中李某某明确该欠条是李某某所打下的,算账的时候***也在场。
3、盖某某的录音一份。(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7日所打下的欠条是盖某某所写的,其中也说明了***在场。
4、***的录音一份。其内容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所要欠款但***以种种理由推诿。
5、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793号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在中院判决书的第六页中本院认为中已经对李某某、盖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欠条是影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有欠款的事实,作为项目负责人仅被告***有权限对外出具欠条或者工程量确认,盖某某仅是测量员兼部分工程向王和波报账,具体的工程量核实情况由***进行亲自的核实,本案庭审过程中盖某某并未到庭且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在2016年1月27日工地已经没有人了。证据2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68条第3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如果确实是李某某所述,那么他所述的情况和他当庭提供的答辩状是不符的,是互相矛盾的。该份证据录音整理的第7页第3行李某某明确表示李某某是打工的不是负责的,这句话与李某某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第3点第2行李某某给记账是否准确应向工地负责人核实,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及原告都明确知晓李某某不是工地负责人,只是打工的,因此原告明确知晓李某某没有对外出具债权凭证的权限。如果李某某所称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的票据,李某某出具的票据没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因在录音中内容也可以证明李某某并没有看见原告方手里的票据,包括李某某所打的欠条,也就是说录音是李某某本人的声音在没有本人确实是哪一年哪一天出具的,没有看到任何一张票据的情况下就声称自己打过一张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盖某某没有当庭出庭,因此对原告主张盖某某所签署的票据是真实性的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盖某某录音真实性同证据2质证的法律依据并且如果该份录音确实是盖某某所述,根据录音整理的第1页第15行盖某某说“我写的啥”,第3页倒数第3行“我忘了当时怎么回事了”均可以证明盖某某对自己所打的票据内容均不知晓的情况下作的这份录音,因此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盖某某所述当时有***在场不符合客观事实,盖某某作为测量人员,不具备出具任何凭证的权限,***从未授权过其对外出具过任何票据、欠据,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所要说明的问题。结合与李某某的录音中的部分内容原告方称王某那个条不到4万,李某某的4万再加上盖某某的4万,那么加在一起是12万多,与原告所主张的6万多不符,相互矛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费解释91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方所举证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其诉讼主张没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的配偶确实给***打过电话,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也不能支持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仍欠付原告款项。证据5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被告不予以认可,***已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在原告所主张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内容中关于李某某所签署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职务行为的判定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李某某虽没有出庭但是提交的答辩状中有一部分表述是符合事实的及与今天的答辩状第三点第二行是否准确应向工地负责人核实,也就是说李某某对于所签是字据已经明确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并且结合今天的庭审,因李某某未能到庭,在原告所举证的第一份证据是否是李某某本人签字也未得到本人的认可并且该份证据***签字处并非***本人签字,因此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保留追究原告提交虚假证据的责任。
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说的为准,因为***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只认可***所签字确认的,公司只授权***负责处理左黎高速ZL4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确认,其他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工程量确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仅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与工程有关的结算与支付文件,其他人均无权签署我公司的材料。
2、申请再审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对于另案原告所举证的证据3是不予认可的,因该两份判决书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并且已经受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关的关联性,提交材料清单是不能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有效性,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材料清单只是被告向高院提交的文书列表,没有任何的证明力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有限判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哈尔滨路桥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是李某某、盖某某作为被雇佣的员工,未经哈尔滨路桥公司和***授权出具的欠据没有效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欠付款项字据的原件,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证据2、3是被告李某某、盖某某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没有明确确认给原告出具书面欠付款项字据的内容,且被告***和哈尔滨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的电话录音,***认可真实性,但并没有确认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综上原告在没有提供欠付款项字据原件,其他辅助证据也不能明确证明欠付款项的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欠付款项的金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确认。证据5是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原告申请再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左黎高速ZL4合同段项目经理***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风动钻机,原告主张共拖欠机械及劳务费65431.5元,已付15000元,剩余50431.5元未付。被告李某某、盖某某系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司机等,为原告***出具了入账收据,但原告只提供了照片,内容为“收据,号码10130,入账日期2016年1月27日,单位栏填写的是截止2016年1.27(15年欠两字模糊)剩余,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贰佰园,小写35200.00,***签字,盖某某在财会主管栏签字”,另一张收据“号码033609,入账日期2014年12月13日,收款单位为陆某钻机,余额叁万零贰佰叁拾壹元伍角,小写30231.5元,记账栏李某某签字,”两份字据均不完整。原告***以原件丢失为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
另查明,中铁第五公司系左黎高速ZL4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系该路段的合法分包人。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租赁原告***风动钻机施工,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的被告李某某、盖某某为原告***打下字据,除已付15000元外,尚欠50431.5元未付,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租金及劳务费50431.5元和往返黎城青岛的住宿、餐饮等费用15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欠付款项字据的影印件,未提供原件。虽然提供了***、李某某、盖某某的录音,但录音内容均没有明确认可该欠付款项的数额,且被告***及哈尔滨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法庭无法对该欠付款项字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岗
人民陪审员 马朋俊
人民陪审员 常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晋琼
书 记 员 王 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