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谦,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宪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山区科苑玮三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五常市第一粮经警,住黑龙家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见峰,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明水,住黑龙江嫩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李立伟和盖见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李立伟和盖见峰应当出庭,证明录音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辩称,其已把工程分包给了哈尔滨路桥公司,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立伟、盖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租金及劳务费50431.5元。2.支付原告多次来黎城、青岛的车费、住宿、餐费等15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期间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左黎高速ZL4合同段项目经理***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风动钻机,原告主张共拖欠机械及劳务费65431.5元,已付15000元,剩余50431.5元未付。被告李立伟、盖见峰系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司机等,为原告***出具了入账收据,但原告只提供了照片,内容为“收据,号码10130,入账日期2016年1月27日,单位栏填写的是截止2016年1.27(15年欠两字模糊)剩余,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贰佰园,小写35200.00,***签字,盖建峰在财会主管栏签字”,另一张收据“号码033609,入账日期2014年12月13日,收款单位为陆军钻机,余额叁万零贰佰叁拾壹元伍角,小写30231.5元,记账栏李立伟签字,”两份字据均不完整。原告***以原件丢失为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另查明,中铁第五公司系左黎高速ZL4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系该路段的合法分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租赁原告***风动钻机施工,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的被告李立伟、盖见峰为原告***打下字据,除已付15000元外,尚欠50431.5元未付,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租金及劳务费50431.5元和往返黎城青岛的住宿、餐饮等费用15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欠付款项字据的影印件,未提供原件。虽然提供了***、李立伟、盖建峰的录音,但录音内容均没有明确认可该欠付款项的数额,且被告***及哈尔滨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法庭无法对该欠付款项字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机械及劳务费50431.5元,其提供书证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其提供的***、李立伟、盖建峰的录音,并无明确认可欠款数额的内容,被上诉人***和哈尔滨路桥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请,其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费、住宿、餐费等15000元,缺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审判员 姬国强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