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芳,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玮三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立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王帅,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李立伟、王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莉、杨明芳、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原审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立伟、王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42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立伟、王帅签署的材料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李立伟并非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凭证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李立伟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说明,其身份为司机,负责部分工程的报账,账目的核实以及是否准确应向工地负责人核实,并经***确认签字后才可视为有效凭证。***确实代表上诉人租赁过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但并没有租赁压路机、装载机。李立伟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中只有部分内容属实,即交付给被上诉人***现金三万元部分属实,保证书其余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截止到现在,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23000元,无其他欠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推论的方式认定李立伟是上诉人的指定代理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李立伟和王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权委托***负责工程结算和支付,并在两次庭审中也都认可***的行为即为上诉人行为,而对于李立伟和王帅的身份,***是认可的,上诉人也认可李立伟、王帅和盖见峰是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中也明确了上诉人的主要技术人员有***、李立伟等人。这些均能说明***、李立伟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相应材料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而他们之间关于职务行为的具体范围是内部规定,我方作为善意相对人是不可能得知的,对我方也不具有约束力。李立伟、王帅接受我方设备出具相应收据,并且经***安排,支付相应款项,而我方提供的设备和劳务也均用在了项目所涉的工地,项目人实际享有了我方提供的设备和劳务的利益,上诉人也接受了李立伟、王帅、***职务行为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职务行为是正确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转委托行为。本案是劳务工程款项引发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法律纠纷,上诉人主张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是不能成立的。***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设备有装载机、压路机,上诉人至今欠付的款项是207866元。
原审被告***述称,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压路机,款项已经结清。***的设备进场仅是钩机。
原审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述称: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07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为66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签订山西省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路基工程劳务作业。被告***系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合同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訾玉喜签字,有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计划成本部作为上级合同审查部门盖章。2014年2月27日***与哈尔滨路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ZL4合同段二工区段路基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335挖掘机、L50装载机各一台,月租赁费分别为45000元和13000元,租赁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22T压路机一台的合同,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租赁SH400挖掘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月50000元。三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合同均由***和***签字。2014年11月29日李立伟给***在收据上打下欠租金137000元,2014年12月7日又打下欠租赁费155716元。2015年2月15日***给***写下“今欠到***挖机工程款共计壹拾伍万叁千元整(153000)现以结不清,以一辆斯巴鲁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为×××在2015年2月16日先给叁万,车上的手续放下(行驶证、车钥匙),在2015年4月第一次记价后全部结清,如结算不清,此车由***处理,此车存放的时间不准随便开,车的一切后果由***负责。”***签字并有身份证号码,下另起注明:2015年2月15日以前车的问题毫无关系,如果在2015年4月记价后结不清,此车与***无关系。***签字按手印。2015年2月15日打下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城租用挖机款拾万元整(¥100000元)。”***签名。2015年2月16日,李立伟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李立伟甲方将斯巴鲁轿车开走,车号为×××,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甲方欠乙方债务数额为拾贰万叁仟人民币,甲方保证在春节过后四月十五日,第一批款下来还于乙方挖掘机费用。如果出现问题,甲方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如果未在四月十五日之前还清欠款,甲方则将斯巴鲁轿车归还于乙方作为欠款抵压。注:甲方特此证明,本保证书于2015年2月16日起生效(即拥有法律效益)。”甲方李立伟,乙方***签字按手印。空白处留有李立伟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9日王帅为***出具欠据,欠租赁费84866元。另查明,哈尔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彬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在承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左黎高速ZL4项目招标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承认,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与支付。代理人不得转让委托权。李立伟、王帅均系***处从事司机、工程报账等事务。2018年2月3日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二十五局集团左黎高速ZL4标项目部、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领导组签订会议纪要,就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欠施工队款项,施工队欠黎城当地款项的施工队,经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领导组、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出面协调仍不出具委托付款手续的,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暂停支付相关剩余款项,并提供相关施工队负责人身份信息,由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领导组协调,待相关施工队妥善解决所欠黎城当地款项后,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予以支付剩余款项。该纪要附有***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全面履行。哈尔滨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彬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效力应依法由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李立伟、王帅作为哈尔滨路桥公司授权认可的从事工程报账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庭审查明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2015年2月15日在支付100000元,2月16日支付3万元后,欠付***租赁费应为123000元,再加上2015年5月29日欠付的租赁费84866元,共计欠付租赁费207866元。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辩称只对***签字的认可,对李立伟、王帅签字的欠据不予认可,与庭审查明的李立伟、王帅系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从事工程报账、司机等行为的事实不符,李立伟、王帅出具入账收据证明欠原告租赁费,该款项当然应由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立伟、王帅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哈尔滨路桥公司与***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786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保全费189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2705.5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汇款单三份和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欠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三份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转账的款项是对之前租赁合同款项的支付。收条一份,不是***本人所写。我方一审提供的单据是对账之后对方仍欠我方的款项。原审被告***和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李立伟和王帅给被上诉人出具单据之前,并结合李立伟向被上诉人出具单据之后尚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清上诉人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李立伟和王帅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责任。本案中,李立伟与王帅、盖见峰均系受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司机等工作,上诉人亦认可三人系涉案施工项目中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李立伟和王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单据,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李立伟等人出具的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主张,与本案债务性质及李立伟等人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霞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