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
原审被告:李立伟。
原审被告:盖见峰。
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李立伟、盖见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原审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立伟、盖见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426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立伟、盖见峰签署的材料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李立伟、盖见峰并非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凭证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李立伟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说明,其身份为司机,负责部分工程的报账,账目的核实以及是否准确应向工地负责人核实,并经***确认签字后才可视为有效凭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推论的方式认定李立伟是上诉人的指定代理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李立伟和盖见峰的工作都是上诉人安排的,他们给答辩人签署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立伟等是职务行为不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劳务合同附件明确了李立伟等人是属于技术人员,被上诉人明知该三人不是项目负责人,依然在上诉人已经结清款项的前提下拿着所谓的票据起诉属恶意诉讼的行为。因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以及***的签字,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中,李立伟已经明确承认其仅有向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报账的权利,具体核实实际的工程均由***签字核准才可生效。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一说,其主张李立伟等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等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该份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原审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述称: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3686元及利息267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直接判决至实际清偿日),以上合计1503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签订山西省左权至黎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路基工程劳务作业。被告***系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合同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訾玉喜签字,有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计划成本部作为上级合同审查部门盖章。合同附件三载明,哈尔滨路桥公司进场主要技术人员***为队长、李立伟为安全员、盖见峰为测量。进场机具、设备有挖机360一台、350一台、400一台、365两台,破碎机330两台,压路机22T一台,推土机160一台,钻机3套,自卸车20台。2016年4月20日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所有工作价款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2861790元。被告李立伟给原告***出具入账收据两份,证明1、欠余款133386元,2、欠149508元,除支付外欠123686元。庭审中***还确认李立伟负责报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要求确认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与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无效,但未提供任何相关有效的证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二、要求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哈尔滨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将***欠其的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系哈尔滨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也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行为,与哈尔滨路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立伟与盖见峰均系受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司机等行为,其出具入账收据证明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该款项当然应由被告哈尔滨路桥公司承担。被告***和哈尔滨路桥公司认为系李立伟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36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汇款凭证一份和欠据三支,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124300元,不欠其他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所涉款项是已经付过的,不在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汇款凭证中的8万元我通过的银行卡支付给秦吉会、秦应春各4万元。原审被告***与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李立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清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李立伟和盖见峰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责任。本案中,李立伟与王帅、盖见峰均系受哈尔滨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从事工程测量、安全、财务报账、司机等工作,上诉人亦认可三人系涉案施工项目中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李立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单据,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李立伟等人出具的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主张,与本案债务性质及李立伟等人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霞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