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艾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585号 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咸新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特公司)诉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西咸新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蓝某公司)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公司、西咸蓝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63916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6200.65元(计算方式:以6391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865363.6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旬,原告与蓝某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蓝某公司将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园街道办事处交予蓝某公司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园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室及会议室系统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1244),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蓝某公司针对该项目先后签订GBD2017020020020183号《采购合同》、GB****220号《采购合同》,正式开展项目工作。2018年12月3日,案涉合作项目经业主多方组织质询与讨论,最终由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验收通过。2019年上旬,原告与蓝某公司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案涉合作项目仍余有639163元款项未结清给原告。为此,蓝某公司安排西咸蓝某公司西咸新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西咸蓝某公司(系蓝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咸蓝某公司与原告签订XBD2019020030011号《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面确认未结服务用639163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3月6日向某咸蓝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并经对方签收。2020年7月17日,西咸蓝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其账号余额不足,付款行据此拒绝付款作退票处理,西咸蓝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6月15日,经原告多番催款,西咸蓝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西咸蓝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20000元直至639163元欠付服务费用全部付清。但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已逾期多月,原告经多番催促还款,两被告仍拖延未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项目合作约定为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园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室及会议室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蓝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服务费款项。西咸蓝某公司作为蓝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番催促无果,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请求贵院于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蓝某公司与被告西咸蓝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蓝某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园街道办事处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园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室及会议系统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1244)签订《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附件一的货物;合同金额1171880元;该合同总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合格之前及质保期内服务及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 后蓝某公司与艾某特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蓝某公司将前述政府采购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蓝某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 据此,为履行项目合作内容,蓝某公司(甲方)与艾某特公司(乙方)先后于2017年5月20日和6月20日就该案涉**号《采购合同》和GB****220号《采购合同》。尾号183号《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金额合计246743元,尾号220号《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则为164008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的单价均为单价包干性质,该单价已包含供方按照需方确认的设计图、材料及样板,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通过验收(通过需方及当地技术监督局、质监站验收)、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的承包方式,完成产品的生产、供货并通过需方验收合格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样板试制、样品、原材料、生产、包装、运输(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装鲜、仓储、防护、保管、现场配合、培训费、保险、产品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国内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地方政府收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价、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在限定的货期内完成供货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需方无需再向供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如果合同结算总价与合同暂定总价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结算总价*产品单价×结算数量西咸蓝某公司(以需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交付产品数量为准)。付款:1、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通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若经某某厂家确认产品验收不合格,供方负责更换全新产品/设备,并承担运费。2、西咸蓝某公司供方提供的本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必须与本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发票;且供方每收取需方一笔款项款,须向需方提供可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月发装,否则,西咸蓝某公司方某权拒绝支付该项款项,直至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3、西咸蓝某公司付款方式:西咸蓝某公司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后艾某特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产品供应及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2月3日最终通过政府验收。 蓝某公司支付了部分项目款。2019年12月27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剩余未付项目采购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扣除税费管理费和已付款后,剩余未付金额为639163元。为支付该剩余项目款,蓝某公司确定安排西咸蓝某公司与艾某特公司另行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3月5日左右完成签章的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艾某特公司承接甲方西咸蓝某公司指定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计639163元,相关付款条件双方另行协商。2020年3月6日,艾某特公司向某咸蓝某公司开具了前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西咸蓝某公司向艾某特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39163元的两张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于2020年7月17日被拒付。 经艾某特公司多次催收,2021年6月15日,西咸蓝某公司(甲方)与艾某特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西咸蓝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20000元直至639163元欠付服务费用全部付清。 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西咸蓝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蓝某公司亦未支付该剩余项目款。经追索无果,艾某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天园街二期验收资料、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发票签收回执单、农行转账支票、通用/支票截留业务退票理由书、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合同纠纷。艾某特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艾某特公司与西咸蓝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艾某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艾某特公司主张蓝某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并未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剩余项目款共639163元,为此提交的前述合同、项目验收意见、微信和QQ对话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艾某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蓝某公司未提出抗辩及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支持原告艾某特公司的前述金额合同款诉请。蓝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0.1%,艾某特公司虽主动下调了利率标准,但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仍过高,与艾某特公司的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蓝某公司主张为2020年7月17日支票被拒付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咸蓝某公司的责任。蓝某公司指定西咸蓝某公司代为支付前述项目款,西咸蓝某公司据此与艾某特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还款协议,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故西咸蓝某公司应对蓝某公司承担该金额合同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两债务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原因不同,且任何一人的清偿行为均产生相应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之间对案涉债务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西咸蓝某公司与艾某特公司就前述金额项目款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西咸蓝某公司却并未依约履行,故其应向艾某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艾某特公司主张西咸蓝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签订6个月后一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艾某特公司主张从支票被退票之日起,这与双方其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修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确定为2022年1月16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5.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39163元及其利息(以639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咸新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639163元服务费用本金及部分利息(以639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咸新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的5209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