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58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36059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951.53元(计算方式:以360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437544.53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被告一将案外人广州市第六中学交予被告一的“广州市第六中学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三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8-0252)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经过原告认真服务,该项目于2018年10月3日竣工。2020年4月16日,经过原告的多番催促、协调,与被告一核算确认其针对案涉合作项目剩余应付服务费款项金额为360593元。为此,被告一安排被告二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面确认未结服务费用360593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某丙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某丙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完毕相应款项。2021年6月15日,经原告多番催款,某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含本案所涉合作项目在内的数个项目的欠付款项金额明细,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另行分期给付。但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一年半,经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一及被告二均未支付本案所涉项目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更有甚者,经原告查证,发现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成立清算组”,并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二曾于2021年9月18日被注销。虽被告二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但被告二决定公司停止运营后于202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欺骗原告的恶意,《还款协议》中相关约定应为无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项目合作约定为被告一某乙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的“广州市第六中学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三期采购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一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服务费款项。案外人某丙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请求贵院于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往来款向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之前存在项目往来,但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已经结清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项目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不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经某甲公司参与协助,某乙公司(中标人,乙方)与广州市第六中学(采购人,甲方)就“广州市第六中学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三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8-0252)签订《广州市第六中学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三期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附件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合同金额956320元。该合同总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合格之前及质保期内服务及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
某乙公司因此与某甲公司就该项目达成合作,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某乙公司收取相应的税费管理等。艾乐特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该项目于2018年10月3日通过最终竣工验收。
2020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含涉案广州六中三期采购项目在内的多个合作项目的应收账款明细进行核算,确认涉案项目的未结款项为360593元。为支付该未结款项,某乙公司指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4月16日完成签章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乙方)承接某丙公司(甲方)的指定项目,提供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的相关服务,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60593元,相关付款条件由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该协议涉及的有关发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20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就重签合同的360593元开具发票给某丙公司。
2021年6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次就含涉案广州六中三期采购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应收账款明细进行对账,确认案涉项目的未结款项为360593元。
2021年6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包含涉案合同项目款360593元(已开具全额发票)在内的四个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57683元,对于已开票的金额部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某丙公司每月向某甲公司支付不少于30000元,直至还清。
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并未依约按照约定支付每月分期款。某乙公司亦未支付该项目合同款。经追索无果,某甲公司就该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同期,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21年9月18日,某丙公司被核准注销。后某丙公司又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业务服务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对接人员的QQ聊天记录、案涉项目的竣工报告、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被告某丙公司工商内档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广州六中三期采购项目”合作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确认,可认定该合作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该项目也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并未按结算结果支付剩余项目款共360593元。为此提交的前述合同、微信和QQ对话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虽辩称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属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的合同关系,根据对账证据可证明案涉债务系该合同关系项下所产生,某乙公司虽安排某丙公司以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担剩余合同款的债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自此免责以及案涉债务仅由某丙公司承担,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依据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继续主张某乙公司履行义务。某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前述金额的剩余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LPR四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6月15日适用的一年期LPR为3.85%。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某乙公司指定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前述项目款,某丙公司据此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还款协议,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合同款本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债务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原因不同,且任何一人的清偿行为均产生相应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之间对案涉债务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前述金额项目款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某甲公司已就该款项向某丙公司开具等额发票,而某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故其应向爱乐特公司承担该还款协议项下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签订6个月后一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为2021年1月16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5.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60593元及其利息(以360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360593元服务费用本金及部分利息(以360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的6778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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