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582号
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特公司)诉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0266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907.92元(计算方式:以102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24567.92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一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被告一将案外人广州市第六中学交予被告一的“广州市第六中学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289),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为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30日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正式开展项目工作。经过原告认真服务,该项目己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项目服务完成后,经过原告与被告一进行财务核算,确认其针对案涉合作项目剩余应付服务费款项金额为102660元。此后长时间内,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予结清款项。2020年5月22日,被告一安排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面确认未结服务费用102660元。2021年6月15日,经原告多番催款,被告一安排被告二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含本案所涉合作项目在内的数个项目的欠付款项金额明细,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另行分期给付。但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一年半,经原告持续催款,两被告均未支付本案所涉项目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更有甚者,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二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成立清算组”并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二曾于2021年9月18日被注销。虽被告二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但被告二决定公司停止运营后于202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欺骗原告的恶意,《还款协议》中相关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项目合作约定为被告一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的“广州市第六中学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采购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一蓝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服务费款项。被告二某丙公司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知悉原告与被告一的合作关系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请求贵院于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蓝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往来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之前存在项目往来,但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已经结清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项目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不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蓝某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与广州市第六中学(采购人,甲方)就“广州市第六中学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289)签订《广州市第六中学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附件的货物及相关工程安装服务。合同金额1937000元。该合同总价按照总价包干方式,所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
后蓝某公司与艾某特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蓝某公司将上述采购项目交由原告艾某特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蓝某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
据此,为履行项目合作内容,蓝某公司(甲方)与艾某特公司(乙方)先后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8月30日就该案涉学校**号《采购合同》和GBD2016020020020276号《采购合同》。尾号236号的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金额合计83189元,尾号276号《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则为95731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的单价均为单价包干性质,该单价已包含供方按照需方确认的设计图、材料及样板,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通过验收(通过需方及当地技术监督局、质监站验收)、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的承包方式,完成产品的生产、供货并通过需方验收合格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样板试制、样品、原材料、生产、包装、运输(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装卸、仓储、防护、保管、现场配合、培训费、保险、产品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国内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地方政府收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价、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等。供方在确定价格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因此,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材料、运输等价格如何变化及订购数量如何增减,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如果合同结算总价与合同暂定总价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结算总价=产品单价×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交付产品数量为准)。付款:1、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通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若经某某厂家确认产品验收不合格,供方负责更换全新产品/设备,并承担运费。2、供方提供的本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必须与本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款项,直至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3、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后艾某特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学校采购项目供应及施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蓝某公司支付了部分项目款。2018年7月9日,蓝某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案涉学校项目的尾款,艾某特公司遂与蓝某公司沟通请款支付问题。2019年12月25日,被告蓝某公司和原告艾某特公司就案涉学校项目剩余未结款项进行了核算,确认未结款为102660元。为支付剩余未结款项,蓝某公司安排了某丙公司与艾某特公司另行于2020年5月2日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艾某特公司承接甲方某丙公司的指定项目,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02660元,相关付款条款由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
2021年6月4日艾某特公司与蓝某公司核对了含案涉“广州六中校园网”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应收明细,再次确认该涉案项目未结款为102660元。经艾某特公司多次催收,2021年6月15日,艾某特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包含案涉项目合同款102660元(未开具发票)在内的四个项目剩余合同款1357683元,某丙公司分期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向艾某特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未开发票的金额,如艾某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将等额发票开具给某丙公司,则某丙公司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某丙公司每月向原告艾某特公司支付不少于30000元直至还清;等。
但,此后某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蓝某公司亦未支付该剩余项目款。经多次催款无果,艾某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同期,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21年9月15日,税务机关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清税证明》,证明该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21年9月18日,某丙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又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广州市第六中学校园网络升级改造采购合同、原告业务服务负责人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对接人员的QQ聊天记录、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被告工商内档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合同纠纷。艾某特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艾某特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艾某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该项目也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蓝某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并未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剩余项目款共102660元,为此提交的前述合同、微信和QQ对话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艾某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蓝某公司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属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蓝某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的合同关系,根据对账证据可证明案涉债务系该合同关系项下所产生,蓝某公司虽安排某丙公司以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担剩余合同款的债务,但并未明确约定蓝某公司自此免责以及案涉债务仅由某丙公司承担,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蓝某公司的合同继续主张蓝某公司履行义务。蓝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诉请蓝某公司支付前述金额的剩余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蓝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0.1%,艾某特公司虽主动下调了利率标准,但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仍过高,与艾某特公司的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艾某特公司主张为2021年6月15日即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蓝某公司指定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前述项目款,某丙公司据此与艾某特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还款协议,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故某丙公司应对蓝某公司的案涉合同款本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债务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原因不同,且任何一人的清偿行为均产生相应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之间对案涉债务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某丙公司与艾某特公司就前述金额项目款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但某丙公司又很快办理清税手续及注销手续,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可视为案涉项目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丙公司未予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应向爱乐特公司承担该还款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艾某特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签订6个月后一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确定为2022年1月16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5.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2660元及其利息(以102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102660元服务费用本金及部分利息(以102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州市艾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的2406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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