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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584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786803.23元及利息406456.11元(计算方式:以786803.2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5173.5元;以786803.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为402226.77元,暂合计为40740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630114元及140265.11元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式:以6301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为140265.11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第三人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92414.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2414.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325674.29元(暂计至2022年12月8日)。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主张。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达成《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一某某公司将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壁街道办”)交予其承建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石壁街“雪亮工程”智能化指挥中心主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7-1654),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被告一某某公司收取案外人石壁街道办的项目款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回给原告,项目总金额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石壁街道办的项目合同为准。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作项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项目中如发生资金占用情况的,按照2%/月收取费用;在项目最终验收及本项目合作终止后,凡涉及本合作项目中的有关合作协议,项目文件包括工程文件、验收文档等在内的全部文件正本均应交由某某公司归档和保管。2019年8月9日,案外人石壁街道办组织项目验收会,对案涉合作项目验收完毕,出具《项目最终验收意见》,原告依约服务完毕。项目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一某某公司结算确认,其尚未支付的项目余款为885687.23元(其中:由某某公司与原告的共款账户径付给原告156689.23元;某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98884元;剩余630114元由某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结算)。该次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二)关于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主张。2020年5月,被告一某某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安排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面确认服务费用630114元,并作出自愿承担该项目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共款账户的156689.23元,被告一某某公司可配合原告操作提款。2021年6月15日,因两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再次多番催促,某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含本案所涉合作项目在内的数个项目的欠付款项金额明细,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另行分期给付。但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一年半,经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一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未支付本案所涉项目任何款项。且被告一某某公司就本项目开设的共款账户,亦因其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被他案保全,导致原告实际未能提取款项156689.23元。2022年,经原告查证,发现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成立清算组”并加盖公司公章,且某某公司曾于2021年9月18日注销,虽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但某某公司决定公司停止运营后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欺骗原告的恶意,还款协议中相关约定应为无效。(三)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主张。2018年1月,因案涉合作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B****064),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部分采购设备,合同金额为98884元,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为便于项目工作的进行,各方确认统一由原告居间进行履行事项的具体沟通,并由原告先行垫付采购款项作为履行保证金,待被告一某某公司支付后再将该款项退回给原告。2018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22********)支付92414.95元,并附言“雪亮货款保证金需退”。项目结束后,原告亦多次协助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进行催款,原告对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间的合同款项并无支付义务,垫付保证金应于项目验收结束后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处退回给原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尚未将该款项退回给原告。被告一某某公司也未就该款项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以致于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该款项。被告一及第三人对该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项目合作约定为被告一某某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一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完毕项目服务费余款。某某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一怠于支付合同款项给第三人,以致第三人某某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款项退回给原告,两公司对此均负有过错,应对该保证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请求贵院于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之前存在项目往来,但等答辩人核实,答辩人已经结清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项目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不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与答辩人无关。另补充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请3与诉请1、2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所发生的纠纷且当事人并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原告选择对诉请3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石壁街“雪亮工程”智能化指挥中心主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7-1654);二、合作方式:2、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协助甲方完成有关投标文件,配合甲方与客户之间的现场技术交流及项目投标工作,甲方以自身名义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3、甲方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为甲方全程投标活动提供相关技术咨询,配合甲方投标工作,实现有利于体现甲方竞争优势的技术条件,全力协助甲方能够依法中标并据此与最终用户签订正式的项目合同。4、项目中标后,项目有关的工程实施、设备采购等具体事项,在合法前提下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保障该项目最终能够通过验收。5、对本次合作涉及的有关利益分配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作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与最终用户签订的项目合同,甲方应确保该项目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对最终用户形成责任的,由甲、乙双方对最终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项目中标后,乙方配合甲方有关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服务等全面项目工作,对于甲方应对最终用户承担的责任,乙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已经对最终用户承担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四、合作利益分配方式本次合作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后,对于本次合作形成的有关利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在本次合作中的实际付出协商确定,具体以双方最终确定的方式为准。 同日,双方就该项目合作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甲方与用户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后,应乙方要求并经乙方保证和承诺相关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下,甲方将合作项目的有关工作分包给乙方进行实施,甲方按照项目合同金额2%收取相应的利润。甲方开票给用户单位后,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相关税费,对于分包给乙方的项目款项,乙方应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税票给甲方;本项目中如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按2%/月收取。对合作项目中的商务处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本项目中标且甲方与用户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后,甲方在收到用户单位的项目进度款后,按照乙方分包的工作,将相应款项在五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用于工程施工,同时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的税票。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2、对于甲方收取到客户的每笔款项和最终的质保金后,对于应付给乙方的部分,甲方应在收款后支付给乙方。在工程进度款未能进帐而工期紧张的情况下,乙方应自行解决工程款和工程进度问题。因工程款和工程进度问题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3、为工作方便,乙方为该项目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以甲方单位人员的身份实施工程。 2018年3月6日,某某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就前述案涉项目签订《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133773元;该合同总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合格之前及质保期内服务及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除上述费用外,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甲方概不承担。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二)设备全部到货且通过到货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三)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四)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系统正常使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 前述合同签妥后,各方依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产品供应及施工。该项目于2019年8月9日最终通过验收。 2019年12月3日,某某公司确认收到案涉项目的剩余合同款。某某公司遂向某某公司发起付款流程。 经对账结算后,因某某公司安排以某某公司名义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就甲方指定的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计630114元。但某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6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某某公司支付前述金额费用,某某公司自行支付质保金156689.23元等。 2021年6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包含案涉项目合同款630114元在内的四个项目合同款共1357683元,甲方分期支付,第一期款1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 但无论某某公司还是某某公司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为追索本案债权,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最终验收意见》及签收单、《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某某公司与晟冠共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并未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剩余项目款共786803.23元,为此提交的前述协议、项目验收意见、微信和QQ对话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虽对此不予承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述金额合同款诉请。某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标准为2%/月,某某公司虽分段并下调了部分期间的利率标准,但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仍过高,与某某公司的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确认收到政府支付的项目款,某某公司随后向某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同时未付款中有质保金156689.23元,该款的付款条件为验收期满一年后,故此,除质保金外的项目款6301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4日,质保金156689.23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情况酌情确定为2020年8月31日。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指定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前述项目款中的630114元,某某公司据此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还款协议,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未付款中的630114元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鉴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前述金额项目款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某某公司却并未依约履行,故其应向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满的次日即2021年6月23日。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确定为2021年6月23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5.775%。 关于律师费,如前所述,某某公司违约欠付项目款,原告为追索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系其扩大损失,且该金额合理,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清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786803.23元及其利息(以6301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另以15668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630114元服务费用本金及部分利息(以630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9.33元,由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的8250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