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583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1431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395.35元(计算方式:以1143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38711.3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一某甲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某甲公司将案外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交予被告一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网上竞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X2017-21279),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为此,原告与被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经过原告认真服务,该项目已验收通过投入使用。2020年4月16日,经过原告的多番催促、协调,与被告一核算确认其针对案涉合作项目剩余应付服务费款项金额为264316元。为此,被告一安排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面确认未结服务费用264316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二未依约支付完毕相应款项。2021年6月15日,经原告多番催款,被告二某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含本案所涉合作项目在内的数个项目的欠付款项金额明细,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二某丙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另行分期给付。但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一年半,经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一及被告二均未付清款项。更有甚者,经原告查证,被告二公司股东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成立清算组”并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二曾于2021年9月18日注销。虽被告二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且被告二决定公司停止运营后于202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欺骗原告的恶意,《还款协议》中相关约定应为无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项目合作约定为被告一某甲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网上竞价采购项目”已经验收通过投入使用。被告一某甲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服务费款项。被告二某丙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请求贵院于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往来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答辩人人与原告之间在之前存在项目往来,但等答辩人核实,答辩人已经结清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项目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不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就“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网上竞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X2017-21279)签订《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网上竞价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附件一的货物及相关工程安装服务。合同金额997396元。该合同总价按照总价包干方式,所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
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约定某甲公司将前述政府采购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并交付,某甲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
据此,为实现项目合作内容,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先后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就该案涉**号《采购合同》和GBD2017020020020020374号《采购合同》。尾号364号《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金额合计444140元,尾号374号《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则为18186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的单价均为单价包干性质,该单价已包含供方按照需方确认的设计图、材料及样板,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通过验收(通过需方及当地技术监督局、质监站验收)、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的承包方式,完成产品的生产、供货并通过需方验收合格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样板试制、样品、原材料、生产、包装、运输(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装鲜、仓储、防护、保管、现场配合、培训费、保险、产品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国内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地方政府收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价、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在限定的货期内完成供货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需方无需再向供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如果合同结算总价与合同暂定总价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结算总价=产品单价×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交付产品数量为准)。付款:1、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通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若经某某厂家确认产品验收不合格,供方负责更换全新产品/设备,并承担运费。2、供方提供的本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必须与本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发票;且供方每收取需方一笔款项款,须向需方提供可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月发装,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款项,直至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3、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产品供应及施工。该项目最终通过政府验收。
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项目款。2020年3月16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剩余未付项目采购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扣除税费管理费和已付款后,剩余未付金额为264316元。为支付剩余项目款,某甲公司安排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4月16日左右完成签章的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某乙公司承接甲方某丙公司的指定项目,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64316元,相关付款条件由双方另行协商。经催收,2021年2月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对公支付5万元。2021年6月4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双方工作人员对剩余未付项目采购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未付金额为214316元。2021年6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包含案涉项目合同款214316元(已开具全额发票)在内的四个项目剩余合同款1357683元,某丙公司分期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对于已开发票的金额,扣除协议签订前已付以及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100000元,剩余474909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某丙公司每月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不少于30000元直至还清。
该《还款协议》签订后,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原告将该款冲抵本案项目债务。此后某丙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他各期还款义务;某甲公司亦未支付该剩余项目款。经追索无果,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某丙公司曾于2021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停止运营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21年9月18日,某丙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又恢复工商登记在营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网上竞价采购项目合同、原告业务服务负责人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对接人员的QQ聊天记录、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被告工商内档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产品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该项目也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并未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剩余项目款共114316元(即264316-50000-100000=114316),为此提交的前述合同、微信和QQ对话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属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的合同关系,根据对账证据可证明案涉债务系该合同关系项下所产生,某甲公司虽安排某丙公司以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担剩余合同款的债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自此免责以及案涉债务仅由某丙公司承担,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继续主张某甲公司履行义务。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前述金额的剩余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甲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0.1%,某乙公司虽主动下调了利率标准,但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仍过高,与某乙公司的损失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某乙公司主张为2021年6月15日即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某甲公司指定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前述项目款,某丙公司据此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还款协议,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故某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合同款本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债务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原因不同,且任何一人的清偿行为均产生相应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之间对案涉债务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前述金额项目款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而某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故其应向爱乐特公司承担该还款协议项下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签订6个月后一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确定为2022年1月16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5.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14316元及其利息(以114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义务中的114316元服务费用本金及部分利息(以114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的2732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