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开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4民初1193号
原告: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王春风,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单焱,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水利发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王铁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春雨,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水利发展局局长,特别授权。
原告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实公司)与被告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天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单焱、净月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天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49668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林天实公司主张上述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树水库、张家烧锅水库、莫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2015年9月15日通过合同工程验收。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总价款为49599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3261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但剩余工程款496685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林天实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诉讼费由自己方承担。
被告净月管委会及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净月区财物结算中心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所以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净月管委会及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承认原告吉林天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供了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评定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树水库、张家烧锅水库、莫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吉林天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提出的由于原告没有净月区财物结算中心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所以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重新制作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685元。因净月水利工程管理处是净月管委会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应由净月管委会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6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原告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昊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