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增、**军、***、***、***、***、**、***、***、***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系***妻子),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增,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军,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蒙古族,1973年6月2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39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增、**军、***、***、***、***、**、***、***、***实水电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用按赔偿义务人赔偿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施工人。2015年11月份**增受**军的委托雇佣***的钩机为***取土,取土地点由***负责,并委托专人指定取土地点,并在现场指挥。施工完毕后,由**增付给***车费5500元,故此应认定施工人是**增而非***。**增与***非建立工程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钩机在作业过程中均有人指挥,并听从指挥和安排,怎么取土、如何挖土、在哪挖土都是指挥者说了算,故***钩机在作业时与雇主有人身依附性,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增与***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作业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根据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定(2015)第201502107-1号认定宗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该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在此次事故中是没有过失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二审法院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系房屋主人,需要寻找土源,于是委托第三人寻找土源,并指挥钩机作业,该钩机系**军委托**增雇佣,施工完毕后没有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由施工人**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取土地点没有审批,指定取土人存在明显过错,因该寻找土源的人系受***的委托,应由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在此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日,***将位于向海蒙古族乡创业村西民主屯“心海别苑”房屋及附属水面租赁给刘伟峰,期限为5年。因院落低洼,同年11月份,***求**军帮忙找车垫土并求朋友***帮助照看垫土过程,**军答应***请求,求其弟弟**增雇挖掘机及运输车辆。**增遂雇用***家的挖掘机。***系***雇用的司机,因需要土源,***委托刘伟峰寻找土源。刘伟峰找到沙清军,在沙清军家房后有一个土路,土路旁有人取土,**军派公司职工与***、刘伟峰、沙清军及***一起确定取土位置后,同年11月27日挖掘机开始挖土垫院,挖了几十车土后土路形成了沟。同年11月28日无法继续施工。当天晚上七点半,宗志文酒后驾驶无证无牌照的四轮车路经此地时翻入沟内造成宗志文死亡。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志文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军支付了雇车费用。***找到***让其帮忙垫院并寻找土源,***与***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因***指令挖掘机在道路上取土过失较大,二审判决***承担50%赔偿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宗志文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不慎落坑身亡,二审判决酌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适当。***系挖掘机的车主收取了车费,***为驾驶员在道路上取土,土坑形成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判决二人承担20%责任亦无不当。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宗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与***之间、***与***之间是雇佣关系符合证据认定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了雇主***与雇员***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与***之间雇佣关系如何承担责任未做划分并告知视为一个整体可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审 判 员  李钟华

审 判 员  杜小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东

书 记 员  张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