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06民初12000号
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72506.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货款,即1303880.81元(1372506.12元×95%),自2016年11月25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5%的货款),即68625.31元(1372506.12元×5%)。前述应付货款1303880.81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906.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74.69元。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逾期支付该货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前述质保金68625.31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设备,合同金额1372506.12元(1583600元下浮13.33%);付款方式依被告与案外人海南华润石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梅湾公司)签订的《电表箱供货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为万宁市石梅湾;被告在交货地点收货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多次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58360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906.12元。另,原告与案外人石梅湾公司签订《电表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下1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石梅湾公司对被告供应的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货物价值为1583600元。
一、限被告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974.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6月30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24897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5元,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万宁科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红
书记员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