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县大靖林场

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与古浪县人民政府、武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以下简称大庄村九组),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组。
代表人梁丰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王军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以下简称大庄村十组),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组。
代表人罗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王军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世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达,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山、徐兆霞,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古浪县大靖林场(以下简称大靖林场),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
法定代表人孙有林,该场场长。
原审第三人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
代表人周柏年,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庄村九组、十组因其诉古浪县人民政府、武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大庄村九组、十组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大靖林场为被申请人,向古浪县国土局提交了请求依法确认大庄村西至沙坝沟东边上延,南至××村,东至金色大道西侧边缘,北至圆山以南的889亩土地所有权归其集体所有的申请。8月9日,县国土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要求申请人在30日内提交相关土地的有效权属证据材料。大靖林场于8月10日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编号0000821《甘肃省国有林林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四至为:东至大墩滩乡,南靠大靖镇,西接民权乡,北以铁路为界。其中1997年6月10号《中国农业银行项目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中的林权证号为000823号或0000823号。经现场勘界,调查询问,查阅资料后于2018年2月5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位于××区以西,东至金色大道,南至长城,西至沙坝沟,北至圆山山(石边墙)的889亩土地(以宗地图勘测坐标为准),所有权属国有。
2018年4月19日,县政府作出古政行决字〔2018〕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位于大靖镇新城区长城以北,金色大道以西889亩土地,东至金色大道西侧,南至长城,西至沙坝沟,北至圆山山(石边墙)(以宗地图勘测坐标为准),所有权属国有。
2018年4月27日,县政府将古政行决字〔2018〕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向原告与大靖林场送达。
原告不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6月1日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县政府、大靖林场发出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依法申请延期至8月30日。8月26日,市政府作出武政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古政行决字〔2018〕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起诉期限。经送达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县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曾向本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还查明,大庄村九组、大庄村十组因不服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古政行决字〔2015〕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甘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甘行终502号行政判决。
再查明,2012年县国土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大庄村负责人对本村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指界确认,形成权属界线协议,经该村申请并经大靖镇政府审核,根据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对包括大庄村在内的各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核情况进行了公示。2012年8月,县政府为大庄村颁发了古集有(2012)第103-206-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权。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直接证明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区以西889亩土地,东至金色大道西侧,南至长城,西至沙坝沟,北至圆山山(石边墙),在1950年及1962年曾分配给其村民或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因此,位于××区以西889亩土地,东至金色大道西侧,南至长城,西至沙坝沟,北至圆山山(石边墙)土地所有权应属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间或证明其使用过争议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其所有。县政府根据原告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该争议土地为国有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大庄村九组、十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武政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送达,该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县政府作出的古政行决字〔2018〕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责成县政府重新确认大庄村西至大坝沟东边上延,南至××村,东至金色大道西侧边缘,北至圆山山以南的889亩土地的权属之诉请,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庄村九组、十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被上诉人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被上诉人县政府、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靖林场、大庄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梁丰兰、罗永明分别以大庄村九组、十组组长的身份、以该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其依法取得该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二是提起本案诉讼是该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大庄村九组、十组认为县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上述规定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梁丰兰、罗永明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依法取得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且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梁丰兰、罗永明分别以大庄村九组、十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人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十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十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江
审 判 员  陈金瑞
审 判 员  吕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耿翠萍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