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2民初字第8117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峰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汇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847657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三环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199098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峰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华峰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峰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24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华峰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杨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