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2945号
原告:易县合力煊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镇柳林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豹,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三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易县合力煊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力强公司给付商砼价款26696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力强公司承建的易县2018农村脱贫攻坚项目京赞线-井尔峪路段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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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与原告达成口头混凝土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力强公司按每立方米380元的价格使用原告的商砼,施工结束结清商砼价款。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原告共计供应商砼2992立方,共计价款1136960元。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分别在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商砼款570000元、300000元,余款266960元至今未给付。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多次承诺被告力强公司不能及时给付余款时其负责给付,**的承诺是明确的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力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7日,被告力强公司承揽易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易县2018农村脱贫攻坚共建项目(井尔峪-八里庄、京赞线-井尔峪)施工第二标段。2.原、被告达成买卖商砼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共计供应商砼2992立方米,价款1136960元。被告力强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870000元,余款266960元未付。3.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公司会计曹亚杰在微信上向被告**催要商砼款,被告**承认剩余商砼款为266960元。4.2020年4月30日,原告合力公司工作人员郭栋与被告**电话录音。被告**表示“我想法给了人家(原告),下来公司再给我报就行了”。2020年7月13日,原告合力公司工作人员马小春与被告**电话录音。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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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春问“一周之内你给我弄清了它,弄不清你自己给我出了,对么?”,被告**答复“对对对!我给你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将商砼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力强公司,被告力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商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原告可在供货完成后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力强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商砼款26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力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合力煊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266960元;
二、驳回原告易县合力煊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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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被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