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306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坤,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小程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董德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被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被告董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81149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受被告所雇从事楼房防水工作,议定日工资200元。2020年12月6日在沂水县兴仪御府小区施工时,原告自一层跌落负二层,造成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受伤后至沂南潘峰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日,开支医疗费25608.75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龙护理。出院后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伤情(一)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三)被鉴定人左股骨、左跟骨内固定术后,后期定期复查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考虑到原告伤后行动不便,结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支出,原告对该第三项行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请求为15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至今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现具状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的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案涉防水工程是答辩人分包给被告董德龙,答辩人与董德龙是承揽关系,后被答辩人董德龙雇佣被答辩人从事防水施工。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不受答辩人指使安排,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其工资的结算方式和发放并非答辩人支付,而是由被答辩人董德龙支付。答辩人将防水工程施工承揽给被告董德龙系按平方米单价方式分包,劳务费也系按照平方米单价结合施工面积结算,并且劳务费也直接付给被告董德龙。而原告***系董德龙雇工,董德龙给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方式及金额,答辩人不得而知。并非被答辩人诉述原告于2020年10月受被告所雇...议定日工资200元。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我方雇工,其起诉我方主体错误。二、据答辩人从董德龙父亲处了解被答辩人的受伤过程是系在午饭后休息期间经电梯井不慎掉入车库摔伤,其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履行工作职务,更非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且被答辩人对于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同样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答辩人起诉数额过高,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董德龙辩称,一、我在临河防水材料公司防水班组从事公司安排的屋面、室内防水、地面防水工作,我带领的防水班组都属于公司员工,我不是本案正当被告;二、从事防水处理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我没有防水处理资质;三、我带领的防水班组在工作中接受临河防水公司安排的任务,从公司领取防水材料,接受公司的指挥,属于公司下属班组,被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追加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工资发放形式也是防水班组做好工资表,公司全额发放。五、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防水处理的承包方,系该工程的责任主体,对班组员工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由被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承担***受伤害的全部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工地信息档案表复印件、2020年度董德龙班组施工费明细复印件、2020年度所有班组施工费发放明细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录音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沂水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13时11分,主诉左股部外伤后疼痛半小时,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上厕所时摔倒伤及左股部。
2020年12月6日17:20时至2020年12月17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在工地上厕所时摔倒,伤及左大腿……。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花费25608.75元。
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左股骨、左跟骨内固定术后,后期需定期复查及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费17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内固定术后现拍片示左跟骨骨质欠规整,可见一骨质缺损区,跟距关节面欠规整,左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董德龙在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信息档案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该档案表显示SBS(3+3)双层、SBS(4mm)单层、聚氨酯的施工费均是按照每平方米计算施工费,并说明施工费包干价包含:1、人工费、煤气、水泥、汽油、柴油等辅材;2、质量产生的相关费用,因人员不足延误工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场文明不合格产生的相关费用。
2020年度董德龙班组施工费明细显示沂水兴仪御府等工程的施工费是按照施工方量及施工单价进行计算的,董德龙在2020年班组施工费发放明细上签字认可,董德龙曾委托董立春办理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工费结算事宜,临河防水公司向被告董德龙及董德龙委托的董立春进行多次转款,交易用途载有施工费、付董德龙人工费、董德龙借款、付兴沂御府人工费。
董德龙找***去干的活,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施工方量与董德龙结算施工费,董德龙按天数与***结算。原告***起诉的被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由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加董德龙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董德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于2020年10月受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雇并在2020年12月6日施工时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10月份起受被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并且是在施工的时候受伤的,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施工方量向董德龙支付施工费,本案原告***是由董德龙找去干的活,董德龙按天与***结算,而***明确表示不要求董德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庆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