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4156号 原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小程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264891062N,联系电话:189××××39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铜井镇单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91367655M,联系电话137××××88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高桥镇桥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0713106128,联系电话:158××××28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18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临河防水公司与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向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平邑县鲁邦华府项目,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临河防水材料公司按约定提供防水材料,至2019年1月3日,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共计向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提供防水材料货款价值933,650元,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仅支付货款513,470元,尚欠420,180元货款未支付。该货款经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防水卷材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货方为临河防水材料公司,需方为**;合同末页出卖人签章为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为**的签字。**并非被告的员工,我方也未授权**作为代理人签订任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对具体欠款数额不知情。原告所述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与**签订,合同签署时间在十一假期,我公司不上班,没有任何用章记录,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应当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平邑鲁邦华府项目,**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防水材料款支付过程中,因为**作为个人,无法进行会计走账,所以通过我公司账户打款给原告,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其中58120元是由**转账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代为支付,其他均是平邑鲁邦华府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支付。原告,未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给我公司,应当在上述额度内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属实。二、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签订,**仅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项实际付款人应当由被告沂水分公司承担,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所起诉的账目中,所收到的货款**个人已经垫付215890元,被告分公司在此之外的实际付款行为也说明其已经作为合同主体相对方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责任应当由两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签订《防水卷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为临河防水材料公司,需方**。签订地点:平邑鲁邦华府项目。标的名称“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单价3mm/22元/平方米、4mm/26元/平方米;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章处出卖人加盖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印章,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共计提供1.**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购买的货物数量;2.入库单8张,入库单上有**、***的签字,加盖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鲁邦华府项目专用章;3.欠款条10张,欠款条中加盖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鲁邦华府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确认。4.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及销售明细,原告主张以上货共计933650元。庭审中,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承认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付款513470元。原告亦认可现在实际尚欠货款933650元-513470元=420180元。 另查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在(2019)鲁1326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是山东广安公司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务独立核算,使用山东广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沂水分公司承包临沂鲁邦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邦华府1、2、4、5、6号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承建,**不是广安公司、沂水分公司的职工,没有建设资质。双方均认可分公司使用广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出库单、收到条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分类账明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共计出售货物货款9336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货款51347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420180元应当由谁支付。 本案中,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卷材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签章处签名,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在签章处盖章,原告持有的欠条、入库单及收到条有**的签名确认,除**单独出具的收到条外,其余入库单及欠条加盖有“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鲁邦华府项目专用章”,并且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70元。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被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将承包的临沂鲁邦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邦华府1、2、4、5、6号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承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转包行为。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不得以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承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广安沂水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临河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对于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180元及利息(以42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临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