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8291号
原告:中瑞丸达机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吕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玲,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34栋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险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瑞丸达机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及邵艳玲,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祥公司给付机电公司剩余合同款8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机电公司与安祥公司签订《简易升降类无避让停车设备机电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约定机电公司负责灵境胡同2层简易升降无避让类停车设备机电改造工程,向安祥公司提供电控系统改造产品,数量为11,单价为13028.18元,工期为两周,合计143310元;机械部分试制,工期为三周,价格为36380元;机械部分批量改造,数量为10,工期为一个半月,价格根据试制结果的成本重新核定。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祥公司至今尚欠款项89845元未给付,故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安祥公司辩称,不同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约定电控系统改造11组,但实际安装量为10组,故应当按照10组的价款130281.8元进行结算,机电部分总金额为36380元,共计166661.8元,扣除安祥公司已经付款的89845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为76816.8元;改造合同约定电控系统调试完毕后,安祥公司支付20%价款,本案设备尚未调试,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机电公司擅自拆除部分零部件,双方协商由机电公司将拆除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再给付剩余工程款;安祥公司曾向机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机电公司将拆走的零部件安装好并交付整体工程,机电公司亦未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机电公司(乙方)与安祥公司(甲方)签订改造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改良设计灵境胡同2层简易升降无避让类停车设备机电改造工程;合同标的物明细为:1.电控系统改造,数量11,单价13028.18元,总价143310元,工期2周;2.机械部分试制,数量1,单价36380元,工期3周(1个月内完成改造,试运行一个月进行强度验证);3.机械部分批量改造,数量10,价格待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10%作为订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备货,电控材料进场并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50%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40%;电控系统改造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20%;机械改造安装调试完毕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27%;合同标的物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在完成合同标的物明细第1项和第2项后,试运行1个月,如运行良好,再执行合同标的物明细第3项;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
2018年7月6日,安祥公司给付机电公司工程款17969元;2018年8月3日,安祥公司给付机电公司工程款71876元,共计89845元。庭审中,机电公司认为上述系安祥公司给付的第1项和第2项标的物的50%的工程款,安祥公司认可给付工程款,但认为双方在后期将第1项数量由11变更为10,故应当给付了机电公司54%的工程款。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了第1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
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履行了改造合同第1项和第2项内容,未继续履行改造合同的第三部分。机电公司于2018年8月交付涉案设备。
庭审中,机电公司称设备交付后进行了试运行调试,其提交视频录像予以证明,可以显示改造车位能实现升降。安祥公司称并没有共同试运行,设备交付后无法使用。安祥公司认可机电公司提供的视频中系涉案设备,但无法确定录制时间。安祥公司称曾向机电公司发函要求机电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安祥公司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安祥公司称机电公司拆除了已经安装的一组电控系统设备,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祥公司亦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安祥公司签订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1项和第2项标的物的交付,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安祥公司已经付款89845元。安祥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将第1项标的物数量由11变更为10,对此安祥公司不予认可,且安祥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第1项标的物进场后支付了第1项和第2项总额的40%,该款项并未按照第1项标的物变更为10个给付,安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祥公司另称机电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使用,故达不到款项支付条件,对此机电公司提供了视频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可以使用,安祥公司认可视频拍摄的确系涉案设备,但不清楚拍摄时间,另安祥公司称设备至今无法使用,与视频内容相悖,安祥公司认可设备在2018年8月交付,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并及时就质量异议发出通知,安祥公司称曾向机电公司发函要求修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祥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安祥公司称机电公司拆除零部件且双方协商重新安装后支付尾款,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机电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1项和第2项标的物的交付且已经调试合格,因交付时间在2018年8月,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故本院认为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1项和第2向标的物的所有合同义务,故机电公司有权要求安祥公司给付剩余的合同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瑞丸达机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价款89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