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3民初1545号
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富,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6450元及利息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场地占用费72900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4.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起按每月1458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实际搬离租赁场地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车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车间租赁费为每年17496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并约定先交租费,后使用租赁物。协议生效后,被告迟迟于2018年2月才交清第一年度租费,对于本应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第二年度租费,但被告却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8年12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车间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车间租赁费,并将场内物品全部拉走。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又不搬离滞留在租赁物内的物品,致使原告不但因车间被占用无法正常工作,还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租赁费、场地占用费均应由***来承担,不应由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3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在此之前,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一个人,转让后的股东是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前,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等权益均由转让方股东承担,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标的企业产生任何损益均归属标的企业,由受让后的股东依法享有。而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该公司股权转让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本案租赁协议书签订是在股权变更完成前,所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承担,不应由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以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车间租赁协议书》,约定(摘自协议书):一、甲方将厂内车间壹拾伍间1620平方米及车间前场地租给乙方用于生产使用,车间内装5吨行吊一台,车间现有照明灯及电器、电线属甲方财产,甲方提供水电源。二、租期由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共计两年整,到期合同自行终止。三、车间租费每年174960元整(*******佰陆拾元整),合同签订后每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费,下年以此类推:先交租费,后使用车间和甲方的设备。十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时限按时交清租费和水、电费,不得拖欠,各种欠费如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2月6日,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租赁费174960元并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174960元的场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未向原告缴纳下一年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车间租赁协议书》的通知,该特快专递于2018年12月5日投递并由被告签收。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亦未搬离租赁场地,至今仍占用原告的租赁场地。
另查,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9月13日,以***为转让方(甲方)、以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受让方(乙方),以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标的企业,双方就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10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关于[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摘自股权转让合同书):六、相关损益的归属: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前,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等权益均由转让方股东承担,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标的企业产生的任何损益均归属标的企业,由受让后的股东依法享有。后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车间租赁协议书》、《关于[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应依约缴纳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缴纳全年度的租赁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十二条“乙方各种欠费如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于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解除。由于被告一直使用、占有原告的场地,原告主张解除前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即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5日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36429.84元,原告主张该款利息损失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场地,由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场地未搬离,依法应按租赁费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故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从2018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按租赁费每年1749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以***与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现名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为由,辩称租赁费、场地占用费均应由***来承担,不应由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股权转让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市建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6429.8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00元。
三、被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占用费(从2018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按租赁费每年17496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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