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乾景恒通泊车有限公司,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1组。
法定代表人:贺亨,该公司董事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34栋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拔子村东和悦宾馆321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琳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恒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以琳公司异议称:贵院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安祥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安祥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乾景恒通公司,系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该公司系认缴出资。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乾景恒通公司答辩称:安祥通公司2010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5万元,根据东易验字(2010)第3-1484号《验资报告》,安祥通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万元。安祥通公司2011年4月26晶增加注册资本至1500万元,根据东易验字(2011)第3-1248号《验资报告》,安祥通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485万元,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乾景恒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手中取得安祥通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安祥通公司进行审计,根据2017年9月12日瑞华专审字〔2017〕01570050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第三人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
本院理查明,申请人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宝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金399000元、水费3600元,合计402600;二、本案仲裁费11916元,由申请人承担1024元,被申请人承担1089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合计41349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申请人。
另查,安祥通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万元,股东为***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66.67%;股东***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依据东易验字(2010)第3-1484号《验资报告》,全部股东出资到位。2011年4月安祥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500万元,其中,股东为***增资990万元、占出资比例66.67%;股东***增资495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根据东易验字(2011)第3-1248号《验资报告》,安祥通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485万元,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后安祥通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至2017年9月22日再次转让,安祥通公司股东决定:1、同意增加新股东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2、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与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定了转让协议,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安祥通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前,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安祥通公司进行审计,依据瑞华专审字〔2017〕01570050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
还查明,2017年10月25日,北京莱沃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第三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东易验字(2010)第3-1484号《验资报告》、东易验字(2011)第3-1248号《验资报告》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安祥通公司从成立到公司增资,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异议人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北京乾景恒通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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