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叶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女,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使机械式停车设备可以正常投入使用。(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2381491.20元;驳回被上诉人反诉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总价款违约款等全部反诉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备进度款的同时由被上诉人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超出了当事人诉求,并且实际不具备履行可能。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证明力。三、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前就已经支付设备预付订金10000元,此款无付款逾期的违约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上诉人在2011年7月26日与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祥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在2011年7月26日的《合同书》中,供方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为钟念红,该人与被上诉人安祥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钟念红为同一人,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上,也明确被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是钟念红。两份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标的,价款和方式等内容完全一致,又完全是由钟念红作为实际负责人员,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工程转包事实。综上所述,本项目存在工程转包事实,上诉人根据2011年7月26日的《合同书》,于2011年9月l5日向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订金。且《施工合同》第五条第l款中应支付合同预付订金10000元整,并在第2条中明确约定”除去设备预付订金1.0万元”,则第2条约定应付款为834800元整,若按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未履行合同第l条,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开具844800元发票,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价款834800元给被上诉人,后期被上诉人并未追要预付定金10000元,而发票金额却包括了预付定金10000元,这说明被上诉人承认2011年7月26日的《合同书》,承认上诉人向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订金,可以抵顶被上诉人之后《施工合同》的”预付定金”,所以才会在上诉人支付834800元时开出844800元的发票。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已支付预付款l万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上述补充证据在一审庭审后书面提交给主办法官,但一审并未组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该补充证据属于新证据,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四、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进度款254000元,并未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其先履行抗辩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安祥通公司辩称,一、关于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盛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问题。该问题完全不能成立;二、《工程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盛业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已支付设备预付定金,没有逾期违约不能成立;四、安祥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双方合同和法律赋予安祥通公司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权利灭失的问题。
安祥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l5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l558号判决);二、依法改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558号判决判令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检测验收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1、双方合同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对该特种设备进行检验验收或要求上诉人配合其进行验收,而是约定由质监局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为验收依据。2、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特种设备的检测验收资格和资质,其无权进行检测验收。本案是特种设备承揽合同,不是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建筑法》组织验收。机械式停车设备系特种设备,依法应由国家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验收。二、l558号判决裁判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26.4万元设备款,裁判是错误的。应按结算书的结算结果裁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结算后的欠款41.06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已经明确,应该依照结算确认的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即支付41.065万元,而不是按进度进行支付设备款。结算说明设备己安装调试结束并合格。另外,依法同一纠纷只能起诉一次,该项裁判也剥夺了上诉人裁判之外余下的款项的诉权。三、1558号判决裁判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均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合同己进行了结算,欠款已经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基数,应按所有欠款即41.065万元进行计算;计算的方法也应该约定优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约定没有违法。另外,在一审和重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选用方式均未提出质疑,法院主动对此进行改变,没有法律依据,于法相悖。上诉人的合法违约金诉求理应得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四、1558号判决认定的多处事实均有错误。具体如下:1、重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法院的工作人员的勘验就认定立体车库没有使用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依据法院的工作人员的勘验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使用车库的照片没有证明力更是错误至极。法院对特种设备进行勘验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依据该证据认定,结果自然违法。法院的勘验的结果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证据。因此,认定立体车库没有使用就是非法认定,是错误的。2、重审法院认定上诉方未向被上诉方交付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3、重审法院多次依照法院的勘验作为依据进行认定,是用违法的证据进行认定,是错误的。4、重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交还停车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及场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相悖。5、重审法院认定截止庭审结束立体车库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该认定采信证据不当,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l558号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业公司辩称,一、安祥通公司配合盛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原本就是安祥通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配合验收并不意味着改变了验收主体;二、该工程没有交付和验收,安祥通公司主张的所谓拖欠设备款410650元没有依据;三、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勘验结果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四、安祥通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祥通公司向盛业公司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盛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2、判令安祥通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时止逾期交付违约金1740288元;3、判令安祥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盛业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了逾期交付违约金641203.20元(安祥通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9日)。
安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盛业公司向安祥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10650元;2、盛业公司向安祥通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结清设备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反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64824元);3、盛业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款,即563200元;4、解除2013年6月18日双方订立的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盛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盛业公司(甲方)与安祥通公司(乙方)签订了《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安祥通公司承包建设盛业公司的”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制造、安装并调试,车位数为176台(暂定)的升降横移类两层机械式停车成套设备的总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土建预埋件设计及预埋件制造安装就位;(2)停车设备设计及制造;(3)停车设备安装的全部内容(含配电柜及车库内配电线路)的安装及调试;(4)停车设备交付的配合和操作人员的培训;(5)停车设备首次检验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每一个车位单价1.6万元,合同总价暂定为281.6万元,最终价以实际车位数计算。具体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设备预付订金,乙方进场进行预埋件的就位及固定安装;2、现场施工条件满足,通知乙方设备制造时付合同款30%款项(除去设备预付订金壹万元);3、设备的全部钢结构进场且立柱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款25%的设备款;4、剩余合同价款中,乙方同意以甲方盛业·丰景苑的存量房一套(14楼A户型,面积84.03平方米,单价13000元/平方米)抵工程款;5、设备安装全部完成,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颁发的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证且结算完成后,留结算价5%的款项作为设备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待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乙方如约履行了保修业务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现场施工条件满足,现场安装调试总工期60天,根据土建施工进程,甲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进场的时间,确保乙方有足够的准备时间。甲方指派唐森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以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及本工程设备验收证为交工验收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200张停车卡,另根据甲方的分区,提供每个分区2张管理卡,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车库管理系统的编程工作,配合甲方拓展停车卡的功能,如限期使用功能、倒车档杆的进出使用功能等。安装完成后,进行自检测试,并随工程进度报验资料一式四份及时通报给甲方。乙方应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在本工程完工后7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肆套。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承担违约金,其他乙方责任等同上款,但由于甲方施工场地、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应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3、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付款逾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暂缓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甲方致函催告付款。乙方发出催告函之日起十天内,甲方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就实际损失(不含全部履约可得利润)向甲方索赔。4、乙方工期连续拖延或乙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无能力继续实施合同时,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乙方已施工完成的成品或半成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日,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书》,盛业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85号盛业·丰景苑住宅楼14楼A户型房屋一套(总价款1092390元),抵顶安祥通承建盛业公司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抵账商品房的交房手续。以上协议签订后,安祥通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8日,安祥通公司曾向盛业公司出具《关于盛业地下立体车库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该函载明,安祥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立体框架进场已经安装好,开始第二阶段安装,要求盛业公司安排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0.4万元。2013年8月19日,盛业公司员工唐森林在该函上加注”立体框架安装完成”的内容。另,盛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9月9日、2014年1月21日向安祥通公司分别付款834800元、400000元、50000元。盛业公司未给安祥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安祥通公司亦未向盛业公司交付涉案的停车卡、管理卡及验收竣工的资料,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涉案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3年11月29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安祥通公司未向盛业公司交付检验报告以及涉案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法院曾通知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对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以及停车设备能否启动、怎么启动进行现场勘验,但是安祥通拒绝参加,经勘验,发现所有设备均无法启动,是否通电无法确定,经勘验实地操作均无法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盛业公司应当在设备的全部钢结构进场且立柱全部安装完成经盛业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安祥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5%的设备款,即704000元。安祥通公司曾于2013年8月8日向盛业公司出具《关于盛业地下立体车库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该函载明,安祥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立体框架进场已经安装好,开始第二阶段安装,要求盛业公司安排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04000元。盛业公司员工唐森林于2013年8月19日,在该函上加注”立体框架安装完成”的内容。但盛业公司并未按期付款,仅于2013年9月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祥通公司未向盛业公司交付涉案的停车卡、管理卡及验收竣工资料的行为属先履行抗辩的行为,并无不当,安祥通公司应当在盛业公司履行完毕第二笔设备款的同时履行交付义务,故对盛业公司要求安祥通公司交付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进行工程验收的诉讼请求在其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的同时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要求安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祥通公司反诉要求盛业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1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安祥通公司向盛业公司提供的系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立体停车设备的使用,截止庭审结束后,立体停车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安祥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主张支付剩余设备款410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盛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安祥通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本案中,盛业公司未向安祥通公司支付设备预付订金10000元,且在立体框架安装完成时盛业公司应当向安祥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5%的设备款704000元,但盛业公司仅仅支付450000元,尚欠254000元。故根据目前的工程进度,盛业公司应当向安祥通公司支付设备款264000元。关于安祥通公司反诉要求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盛业公司与安祥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以未付的设备款进度款2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反诉诉讼请求增加之日,即2017年6月9日,盛业公司支付安祥通公司违约金。关于安祥通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虽然已经由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该合同的主要目的系停车设备投入使用,本案中合同的主要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安祥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设备进度款的同时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二、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64000元;三、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4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6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设备进度款给付之日;四、驳回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852元,由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由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966元。以上由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44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盛业公司与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证明盛业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与安祥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远达公司的经办人钟念红与安祥通公司的经办人钟念红签名为同一人,结合以上两点,本案安祥通公司涉嫌违法将整个工程转包。证据二,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盛业公司没有违约。结合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盛业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安祥通公司认可,盛业公司并没有违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祥通公司质证,对于证据一是盛业公司和远达公司的合同和安祥通公司无关;证据二中收据是盛业公司和远达公司的,和安祥通公司无关;汇款凭证834800元安祥通公司认可;844800元的发票是安祥通公司开的,这个安祥通公司认可。上诉人安祥通公司提交了11张照片,是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后,2018年2月10和2018年3月7日拍摄的盛业·阳光雅筑的立体车库正在使用的11张照片,证明自结算及检验合格之后,设备一直在使用。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业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机械停车位是在有效的空间内竖向停车,但是安祥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没有证明二层停车目的的使用,盛业公司没有使用机械车位,停放车辆是业主的自行行为,不是盛业公司的行为,多次对业主进行了劝阻和清理。对该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证据二收据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发票一份及安祥通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盛业·阳光雅筑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3年11月29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安祥通公司未向盛业公司交付检验报告以及涉案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在一、二审中安祥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印证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盛业公司,双方已进行工程验收,立体停车库业已投入使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盛业公司与安祥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祥通公司应当在盛业公司履行完毕第二笔设备款的同时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安祥通公司在盛业公司给付设备进度款的同时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盛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无不妥,对盛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盛业公司给付安祥通公司设备进度款的同时由安祥通公司交付盛业·阳光雅筑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及停车场车库场地,配合盛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超出了当事人诉求,并且实际不具备履行可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祥通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设备的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交付盛业公司及立体停车库也已投入使用及要求盛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4106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盛业公司和安祥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安祥通公司设备的全部钢结构进场且立柱全部安装完成经盛业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盛业公司再支付合同款25%的设备款;盛业公司员工唐森林也于2013年8月19日,在该函上加注”立体框架安装完成”的内容。但盛业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祥通公司未向盛业公司交付涉案的停车卡、管理卡及验收竣工资料的行为属先履行抗辩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盛业公司要求安祥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安祥通公司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由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有异议的问题,本案中安祥通公司与盛业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以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因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进行必要调整。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损失情况,以未付的设备进度款2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由盛业公司支付安祥通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安祥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盛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在与安祥通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支付设备预付订金10000元的问题,盛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远达公司转包安祥通公司,其于2011年9月15日向远达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订金,盛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价款834800元给安祥通公司,后期安祥通公司并未追要预付定金10000元,安祥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盛业公司开具844800元发票,而发票金额却包括了预付定金10000元,这说明安祥通公司承认盛业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订金,可以抵顶盛业公司与安祥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定金10000元,所以才会在盛业公司支付834800元时安祥通公司开出844800元的发票,但安祥通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盛业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远达公司与安祥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支付于远达公司的10000元系抵顶与安祥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给安祥通公司的10000元预付定金,即使经办人相同,但不同的签约主体各自所签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能随意替代或折抵,故盛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业公司与安祥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8元,上诉人北京安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8元,分别由其各自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邵云和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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