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与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横二巷一座,组织机构代码:66335301-8。
法定代表人史成。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水仙路海景花园八座6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19552354-8。
法定代表人程溢兴。
委托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开林,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上述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诉称:因被告承建原告“四会市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中心工程”,双方为此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证据1)。2009年6月28日,就被告承建原告“四会气象局预警中心大楼点式幕墙工程”,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详见证据2)。上述两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2014年2月19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气象局四会市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中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详见证据3)、《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详见证据4)及《广东省气象局四会市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中心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详见证据5),审定工程的造价为5580805.06元。由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12次共支付5919801.84元给被告,被告据此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予以确认(详见证据6),支付工程款比审定的造价多付了338996.78元,此多付的工程款正是2009年6月28日,被告承建原告“四会气象局预警中心大楼点式幕墙工程”最终审定造价(详见证据5工程造价汇总表“二”),而此工程的工程款在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付予被告,原告在证据3、4、5向被告支付5580805.06元工程款过程中,疏忽了5580805.06元工程款已包括“四会气象局预警中心大楼点式幕墙工程”的338996.78元的情况,导致重复多支付了338996.78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退还此多收的工程款,被告虽承认多收工程款事实,但均以此工程款已支付他人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多收的338996.78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38996.7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清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举证:1、2008年7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气象灾害预警中心工程;2、2009年6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原告预警中心大楼点式幕墙工程;3、2014年2月19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5580805.06元;4、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5、《工程计算书》,证据4-5证明结算审定造价为5580805.06元;6、发票联,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5919801.84元的工程款,多付了338996.78元;7、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原告资格情况;8、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资格情况。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我方确认多收了原告工程款338996.78元。如果返还这笔款,之前交了的税费,我方要求原告协助退还。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11日,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甲方)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431150.72元。建设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建筑工程,对增加的工程量有甲方盖章和两个项目负责人签名、有甲方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和工程师签名、有乙方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名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证实。增加的施工工程均经双方平等定价,完全可以据此得出工程款。我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了甲方使用,双方对工程期限和质量没有争议,只是甲方不同意按我方的核价,又一直拖延结算。按公平原则,甲方是应该计付逾期利息给我方的。比如,“甲公司向乙借1000万元,约定最迟2012年底归还,期间甲公司归还部分,到期后双方对余欠数额有争议,经双方查证核对,两年后确定了仍欠230万元,甲公司应从2012年底对所欠230万元计算利息。”本案的施工工程在2010年9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甲方应在2010年9月15日将工程款付至80%,在此后的365天+21天内支付5%的保修金;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将工程价款结算书送给甲方,按合同规定,如甲方对乙方结算价有异议的,应于最迟44天内确定工程造价,并在10天内(即最迟2011年9月14日)向乙方支付余下的15%款项。如逾期支付各期款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不是按合同约定时间计价,而是被其上级部门一直拖着不办,经乙方不断催促,甲方才经单方委托核价在2014年2月19日得出总工程款5580805.06元的结论。我方提供的结算书价款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施工现场签证单约定计算的,是符合平等合意原则的,但甲方是在没有指出乙方的计价有何问题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的约定自行委托审查,单方核减了工程款一百多万。因为我公司正缺资金周转,甲方说同意该数目就马上给钱,对计算回利息无异议。我公司考虑到跟甲方这样的政府单位耗下去也不知后果如何,故勉强接受了5580805.06元这个计算结果。甲方总来款为6462564.97元,包含了结算外的其他工程款559712.97元,扣减后本工程实付5902852元,多支付的322046.94元实际上是作为利息支付,原告称多支付338996.78元是错误的。现原告不承认该部分是利息,我方提起反诉,请求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为逾期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在此可理解为利息,利率自愿降为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另被告补充反诉意见称:我方作为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是迫切的,绝不可能拖着结算书不交,不催原告付工程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实际情况是我方交结算书后,原告及其上级单位办事拖拉及不按合同约定,不该再审计的搞成单方送审计、审计流程冗长。我方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受害方,交结算书后一直追收工程款及要求付违约金或利息,但原告只是在我方催得紧的时候才给一点,总欠二百多万元,在其单方认为需要的结算报告出来前,只付了一百多万元,原告最终是比工程款数额多支付了三十多万元,我方一直以为是付违约金或利息。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施工方是有工程进度单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也有施工工程师(监理单位)在场,这是谁都不能否定的客观事实,按约定原告起码在工程竣工的时候先付足80%的进度款(按规定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掌握数据),如其认为多给了只能在依法确定数额后主张退还和主张占款利息,而不能以有异议为由逾期付款。同理,原告在不确定工程总款的情况下,也是应该以施工方的结算书付款,如逾期不付款则应对工程款差额计算违约金或占款利息。否则任何付款义务方均可以以款额有疑问,要求通过有关途径弄清再付来拖延,达到无偿占款的目的,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据此,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66991.44元,减除已付的322046.94元后,尚应支付44944.5元。二、反诉被告(原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递交证据如下:1、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竣工时间;2、结算书,证明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现场的确定得出结算价及送给反诉被告的时间;3、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反诉原告的结算合理,以及计算利息的利率依据;4、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粤进友合定(2014)009号),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的送审情况。证据2、3、4均未提供原件核对。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对反诉答辩称: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6.1、66.4、67.5、67.6的约定以及被告施工过程至今从未要求我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所以被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将结算书给我方并且我方同意计算利息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3年6月提交结算书给我方,并由我方提给上级审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经得我方同意计算利息,而且也没有被告所说计算利息的事实,在审核结算书出来后各方均依据结算书第七条的约定执行结算。根据上述的两点答辩意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在反诉中没有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发包人,甲方)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会市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中心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为3431150.72元,此总价为中标价。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相同。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2条规定“……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条规定“合同文件与解释,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该专用条款第65.1条规定“……在分项分部工程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时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一个月内,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审计完毕,审计完毕起计10天内付至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5%,建设单位保留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365天,工程没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按要求维修的,交付使用满365天起计,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单位保修金,逾期支付的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发包人,甲方)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四会气象局预警中心大楼点式幕墙工程,审定标价为338996.78元,按设计图纸预算范围,超出部分按实际发出工程量结算,发包方按承包方工程进度付85%,工程竣工验收时全部付清工程款给承包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了《广东省气象局四会市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中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审定造价为5580805.0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38996.78元及计付相关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报告书核定的竣工日期及造价均予以确认。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5919801.84元,比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造价多收了338996.78元,被告称如果返还多收的款项,要求原告协助退税,原告表示愿意协助。被告称于2011年7月20日将工程价款结算书送给原告,原告对此以否认。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复印件,该结算书落款的编制时间和复核时间均为2011年7月15日,该结算书的下方空白处手写:收到送来结算书一本,四会市气象局,经办杨某2011.7.20。被告为了证明是在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申请证人杨某(是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干部)出庭,杨某依法出庭作证。杨某确认收到上述结算书,并确认该协议书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是其书写的,日期是其收到材料很久后应被告要求补签的,是抄结算书上显示的落款日期,收到结算书的具体时间忘记了,补签的具体时间也忘记了,大概是上一年或今年补签的;杨某称忘记从收到结算书到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有多长时间,原告没有授权或委托杨某签收被告的结算材料,原告也不知道杨某在上述结算书上手写的内容。原告称将被告交来的结算书送到省气象局,在原告与省气象局、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将结算书转交给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委托单位为广东省气象局监察审计处,建设单位为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咨询单位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六条列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2月3日开始实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终结。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去函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查询广东省气象局监察审计处于何时委托其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复函称其于2013年2月3日收到“四会市气象灾害预警中心工程”的相关资料并进行该工程相关的结算审核工作。原告称经第一次庭审回去查阅合同后,确认原告是在2013年2月收到工程结算书的。截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147342.64元,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给付了338996.78元、于2012年1月13日给付了700000元;截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186339.42元;直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才又支付了1733462.42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66991.44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竣工之日即2010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4月29日)。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承包人是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产权交易合同、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的产权交易凭证、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2月21日分别向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产权交易合同显示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将所拥有(持有)的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上述产权交易凭证显示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由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让给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1日向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显示该局属下的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施改制,该局对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100%股权(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受让方为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2月21日向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委托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受让方为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由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显示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该公司购买了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股权,并承担原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时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是因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关于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及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可知,肇庆市俊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让了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100%股权(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后再转让给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即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支付纠纷提起诉讼,故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确认多收了原告338996.78元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38996.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退还的上述工程款予以协助退税,原告表示愿意按照338996.78元将多交的税费退还给被告,故被告将多收取的工程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后,由原告协助被告退还相关的税费。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清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多收取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多付工程款并非被告的过错所造成,但被告没将多收取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原告,在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从公平及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出发,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日6月25日起以多收取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为宜,利息计算至多收取的款项还清日止。
证人杨某虽确认曾在结算书下方的空白处手写:收到送来结算书一本,四会市气象局,经办杨某2011.7.20。但杨某在庭审中述称上述日期是其收到材料很久后应被告要求补签的,收到结算书的具体时间忘记了,补签的具体时间也忘记了,大概是上一年或今年补签的。故被告称于2011年7月20日将结算书交给原告的说法未能从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得到充分印证。原告称2013年2月收到被告的结算书,后将该结算书送到省气象局,在原告与省气象局、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将结算书转交给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虽然被告主张向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但没有实质的证据证实,而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实于2013年2月3日收到“四会市气象灾害预警中心工程”的相关资料并进行该工程相关的结算审核工作,考虑到原告收到结算书后递交给省气象局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收到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按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条规定“合同文件与解释,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该专用条款第65.1条规定“……在分项分部工程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时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一个月内,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审计完毕,审计完毕起计10天内付至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5%,建设单位保留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365天,工程没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按要求维修的,交付使用满365天起计,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单位保修金,逾期支付的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580805.06元,按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应于2010年9月15日即工程竣工日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80%即4464644.05元(此时原告支付了3147342.64元,尚欠1317301.41元,后于2010年12月31日给付了338996.78元、于2012年1月13日给付了700000元);原告应于2013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1月15日收到结算书一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审计完毕,审计完毕起计10天内付至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5%)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总价款的95%即5301764.81元(此时原告支付了4186339.42元,尚欠1115425.39元);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保留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365天起计,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退还保修金)向被告退还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即279040.25元(此款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才支付);对于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保留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而原告收到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原告应当最迟于2013年3月1日结算审计完毕并于2013年3月11日付清除工程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而此时早已过了以上所述的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保修金的日期,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早已成就,故原告应在2013年3月11日将此款与另外的15%工程款一并支付,即2013年3月1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5580805.06元,此时原告支付了4186339.42元,尚欠1394465.64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已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约定的该逾期付款滞纳金即为违约金(利息),而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原告应按每天2‰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现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违约金),没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5958.11元(1317301.41元×108天+(1317301.41元-338996.78元)×378天+(1317301.41元-338996.78元-700000元)×423天】×2/10000;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15461.75元(1394465.64元×414天×2/10000),上述利息合计241419.86元。此利息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相抵扣,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7576.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返还工程款338996.78元。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419.86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相抵,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返还工程款9757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尚未返还的施工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多收取的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0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四会市气象局负担2237元,被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夏睿娜
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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