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冼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水仙路海景花园八座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程溢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定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学文,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邓俊南,均系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瑞间,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邓俊南,均系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国洪,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审被告:黎秋英,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审第三人: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正隆二街。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
上诉人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冼学文、黎瑞间、原审被告莫国洪、黎秋英、原审第三人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判决冼学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958320.99元”。2.判决冼学文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未将三建公司垫付的排栅工程工人工资333901.5元判决由冼学文予以返还给三建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变更。该排栅工程直接由冼学文等雇佣工人施工,拖欠排栅工程工人工资也是因其故意失联而引起,三建公司与千江公司为解决该问题,避免矛盾激化,由三建公司垫付了拖欠的排栅工程工人工资,这一事实同时有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证实。另外,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建筑工程的价款并不包含排栅工程,排栅工程的搭建费用系由冼学文负担。基于上述理由,三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冼学文、黎瑞间辩称:1.三方已经共同明确排栅工程不是在总包工程内的,是属于额外工程。2.按照冼学文、黎瑞间提交的省建设厅的文件等相关规定,排栅费用应由业主方承担(即千江公司),事实上根据原审的材料,该费用也是由千江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现在也已经支付完毕,与三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冼学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三建公司对冼学文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冼学文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委托书》、《承诺书》及《欠据》,相关文件内容非冼学文真实意思表示。三建公司的录音、莫国洪的录音和开庭笔录等都可以证明冼学文被殴打胁迫。冼学文签订的相关文件与黎瑞间的担保内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可证实均是受胁迫签订,应为无效文件。二、三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应为发包人千江公司,即使存在施工方多支取工程款,亦应由千江公司提起诉讼,三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三、一审认定冼学文多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千江公司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均由冼学文、三建公司、千江公司聘请的监理及千江公司共四方进行核算,且最多只支付完成量的70%的工程款,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情形。当然,不排除相关人员共同合谋夸大工程量,以达到多收工程款的目的,如果属实,一审法院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审理经济案件过程发现涉嫌经济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三建公司对冼学文的诉讼请求。
黎瑞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三建公司对黎瑞间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四会市公安局未经向黎瑞间、冼学文进行调查就做出的不予刑事立案处理,推定黎瑞间无受胁迫立下《担保书》错误。二、《担保书》的内容及形式来看,也存在极大的问题。《担保书》与冼学文于3月15日出具的《欠据》内容基本一样,完全忽略了三方委托的四会环宇公司已将造价评估出来的事实;再结合所有的文件均为打印内容,结合黎瑞间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所有文件均是2009年4月30日冼学文及黎瑞间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写的事实,相应文件并非黎瑞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文件。三、一审认定冼学文多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不足。
三建公司辩称:冼学文、黎瑞间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为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在四会法院重审时已查明,事实比较清楚,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莫国洪、黎秋英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千江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冼学文、莫国洪归还多取的工程进度款110488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黎瑞间对冼学文、莫国洪多取工程进度款1104883.50元中的735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黎秋英对莫国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3日,三建公司与千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千江公司的厂区用房和土建工程。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冼学文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进行施工。
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10月17日,三建公司共支付千江公司工程款3522037.55元给冼学文,其中:支付给冼学文本人直接领取2044037.55元,由莫国洪代为领取1478000元。支付给冼学文直接领取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3月19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25000元,合共75000元;2、2008年3月24日支付100000元;3、2008年3月27日支付70000元;4、2008年4月2日支付150000元;5、2008年4月9日支付388623元;6、2008年4月10日支付150000元;7、2008年4月14日支付50000元;8、2008年5月9日支付200000元;9、2008年5月30日支付180000元;10、2008年6月5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和69686元,合共269686元;11、2008年6月6日支付30000元;12、2008年6月13日支付60000元;13、2008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14、2008年6月24日支付17359.95元;15、2008年6月26日支付15000元;16、2008年7月23日支付188368.60元。支付给莫国洪代为领取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6月30日分别支付80000元和50000元,合共130000元;2、2008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3、2008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4、2008年7月31日支付49000元;5、2008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6、2008年8月11日支付30000元;7、2008年8月14日支付100000元;8、2008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9、2008年8月21日分别支付60000元和40000元,合共100000元;10、2008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11、2008年9月2日支付70000元;12、2008年9月4日支付20000元;13、2008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14、2008年9月23日分别支付100000和30000元,合共130000元;15、2008年9月26日支付44000元;16、2008年10月15日支付80000元;17、200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18、2008年10月17日支付25000元。莫国洪代为领取的上列款项冼学文予以确认。
2008年5月15日,莫国洪以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千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案外人何国通搭棚队签订《排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千江公司科技厂区项目工地的钢排栅工程由何国通搭棚队承包施工。2009年5月30日对何国通搭棚队完成的排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合计金额为257076元,并制作了《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何国通以排栅班组长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莫国洪以千江工程项目部证明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由冼学文老板复核支付”。2009年7月20日,三建公司通过千江公司支付了上述排栅工程及其增加工程的工人工资共333901.50元给黄建军、何国通等5位民工,这有千江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黄建军、何国通等5位民工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冼学文认为三建公司支付的上述民工工资333901.50元为排栅工程款,是不包括在土建总工程里的,不属于冼学文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在结算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时也没有把排栅工程计算在内,而排栅工程是土建工程必须增加的,故排栅工程款是应该由建设方千江公司负责支付,与冼学文无关。本案重审期间经查三建公司、千江公司及冼学文三方均确认,上述排栅工程价款是没有计算在四会市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环宇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2932618.06元)内。
2009年3月13日,三建公司及冼学文与千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四会环宇公司对千江公司的厂区用房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双方现场签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鉴定及结算。2009年4月21日,四会环宇公司出具了《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千江公司厂区用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2932618.0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冼学文于2012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对冼学文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冼学文释明可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后,冼学文于2013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其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
2008年7月23日,冼学文向三建公司缴交了千江公司工程2399600元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共188368.60元,三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冼学文。2008年10月28日,三建公司向肇庆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缴交了千江公司工程3668000元工程款的税款218281.72元。
2009年2月9日,冼学文出具《承诺书》给三建公司,《承诺书》载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厂区、用房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属本人以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故该工程属(本人)冼学文承建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税收、人工工资、材料款和该工程所引起的质安责任、工程纠纷引起的法律后果及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无关,造成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损失由我本人负责赔偿。”
2009年3月15日,冼学文立下《欠据》予三建公司,载明:“本人冼学文在承建肇庆千江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用房土建工程期间,在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取工程款共人民币3668000元,现经初步结算,本人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比较,多取工程进度款728000元;但具体以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千江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为准。本人同意在立据后三个月内归还给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莫国洪在该《欠据》上备注:以上所欠款项以千江公司与三建公司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款为准,本人将协助三建公司追回冼学文欠款。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冼学文抗辩认为其所立的《欠据》是在受到三建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而写的,但没有向四会市公安机关报案。
2009年4月29日,莫国洪陪同三建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冼学文承建工程的工地检查,被要求支付工钱的工人围住不让走,为了脱身,莫国洪应三建公司的隨行人员的要求写下《借据》载明:“现借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元,此款工地用,五天内归还公司)”。莫国洪立下上述《借据》后,由三建公司的隨行人员当场将这35000元支付给了工人廖大友及蒋久群两个班组的工人收取,有收款工人廖大友及蒋久群等人当日所立的《收条》为证。2009年4月30日冼学文所立《借据》借三建公司的35900元,其中的35000元是莫国洪上述所立借据中的款项。
2009年4月30日,黎瑞间出具《担保书》予三建公司,载明:“冼学文在承建肇庆千江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用房土建工程期间,在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多取工程进度款728000元(具体以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千江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为准)。冼学文同意在短期内归还上述款项给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确保还款,担保人黎瑞间愿意以自有的房屋一幢(房屋座落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翠居(4号楼)B梯501房,房产权号:粤房地证字第C59753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0107807号)作担保,担保人并将上述房屋权证交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保管。如冼学文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担保人愿意以上述房屋作价充抵归还部分款项”。但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黎瑞间为其抗辩提供了与三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莫国洪通话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其所立的《担保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而写的,但是三建公司对程俊坚的声音予以否认。黎瑞间在200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鉴定申请书》,经三建公司和黎瑞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0]声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中文件名为0702145300.amr、0702161600.amr、0707102700.amr的音频播放文件未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中的男性语音与样本语音(程俊坚)是同一人的语音。鉴定费为6000元。
鉴于三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可能有胁迫黎瑞间担保冼学文还款的嫌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10日致函四会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
2011年8月17日,四会市公安局复函一审法院,载明:“2010年8月13日,事主黎瑞间向我局东城派出所报称:其于2009年4月30日在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四会三建公司办公室,被一名叫冼学文的男子以求助为由拿走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村海逸城市花园B501的房产去抵押给程俊坚。我局东城派出所接报后,对该案进行初查,由于发案时间距报案时间已有一年多,当时也没有报案人的报警记录和派出所处警记录,暂没法查清该案件情况,故对该案未予立案。”
鉴于三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可能有胁迫冼学文立下欠据的嫌疑,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又将案件再次移送至四会市公安局,该局在2012年10月17日复函称“目前认定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胁迫冼学文写下欠据欠三建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三建公司共收取千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68600元。2009年7月16日,三建公司退回660000元给千江公司。具体的账目往来情况如下:1、2008年3月18日支付320000元;2、2008年4月2日支付340000元;3、2008年5月8日和5月9日支付639600元;4、2008年5月27日支付200000元;5、2008年6月4日支付400000元;6、2008年6月20日支付300000元;7、2008年7月14日支付200000元;8、2008年8月6日支付300000元;9、2008年8月19日和8月21日支付309000元;10、2008年9月11日支付300000元;11、2008年9月19日支付190000元;12、2008年10月13日支付170000元;13、2009年7月16日收到三建公司退回的工程款660000元。千江公司认为其与三建公司就本案工程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完毕,现三建公司及冼学文均无欠千江公司的钱。
还查明,莫国洪、黎秋英是夫妻关系。
此外,三建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肇四法民初字第77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黎瑞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翠居(4号楼)B梯501房房屋一间。黎瑞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2009)肇四法民初字第77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黎瑞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国洪与冼学文是否合伙关系,莫国洪对冼学文在承建千江公司工程中产生的所欠三建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冼学文欠三建公司的债务应如何认定;黎瑞间是否受胁迫立下《担保书》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莫国洪与冼学文是否合伙关系,莫国洪对冼学文在承建千江公司工程中产生的所欠三建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清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莫国洪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与冼学文订立过合伙协议,事实上莫国洪也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与冼学文共同承建千江公司的厂区用房土建工程,没有参与工程的盈余分配,故莫国洪与冼学文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莫国洪从三建公司处支取千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是受冼学文委托而作出的,对此冼学文予以承认;莫国洪虽在《排栅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甲方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千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名义签名,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以项目部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且备注说明由冼学文复核支付。但因排栅工程不属于冼学文承建的工程范围,排栅工程款也没有计算在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四会环宇公司结算的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包含排栅工程费用。冼学文、莫国洪均没有收取排栅工程款,排栅工程的费用(工人工资)是三建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了搭栅工人;2009年4月29日,莫国洪写下《借据》借三建公司35000元,是因三建公司的有关人员到冼学文承建工程的工地检查,被要求支付工钱的工人围住不让走,为了脱身,莫国洪应三建公司的人员的要求写下《借据》,《借据》中的35000元由三建公司的人员当场支付给了工人廖大友及蒋久群等人收取,所借款项莫国洪没有占用;莫国洪在冼学文2009年3月15日立下的《欠据》的备注中只是注明其是协助三建公司追回冼学文欠款,以及冼学文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千江公司的工程是由其本人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上列事实均证明冼学文与莫国洪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莫国洪受冼学文的委托在承建千江公司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冼学文本人承担民事清还责任,莫国洪不应承担清还责任。
二、关于冼学文欠三建公司的债务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冼学文辩称其在2009年3月15日立下的《欠据》,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所立,实际上不存在多取工程款的情形,没有欠三建公司工程款。但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的主张,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冼学文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应根据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冼学文从三建公司处实际已支取的工程款进行对比确定,不应按冼学文向三建公司立下的欠据载明的728000元来认定。根据四会环宇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造价款为2932618.06元(该款不包含排栅工程价款),冼学文从三建公司处收取了工程预付款3522037.55元,加上以莫国洪名义向三建公司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合共从三建公司处支取了3557037.55元,与冼学文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收工程款)2932618.06元对比,冼学文从三建公司处多支取了工程款624419.49元。三建公司要求冼学文归还多取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冼学文应将多收取的款项624419.49元返还给三建公司。
关于三建公司诉称为冼学文垫付了工人工资333901.50元要求冼学文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建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支付的上述333901.50元工人工资是搭排栅的工人工资,属于排栅工程款。而排栅工程不属于冼学文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在结算冼学文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时也没有把排栅工程计算在内,冼学文和莫国洪并没有收取过排栅工程款。因此,三建公司要求冼学文和莫国洪返还其支付给排栅工人工资333901.5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对三建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国洪于2009年4月29日向三建公司借款350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莫国洪写下《借据》借三建公司35000元,是因三建公司的有关人员到冼学文承建的工地检查时,被要求支付工钱的工人围住不让走,为了脱身,才应三建公司的同行人员的要求写下《借据》借款35000元,但所借款项全部当场支付给了冼学文承建工地的工人廖大友及蒋久群等人收取,莫国洪没有占为已用。因此,冼学文认为该35000元借款是莫国洪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莫国洪、黎秋英认为该35000元借款应由冼学文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黎瑞间是否受胁迫立下《担保书》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黎瑞间在2009年4月30日出具《担保书》给三建公司,约定以权属于黎瑞间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翠居(4号楼)B梯501房的房屋为冼学文的欠款作担保,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三建公司。黎瑞间辩称是受三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胁迫立下《担保书》,但根据四会市公安局复函称“由于发案时间距报案时间已有一年多,当时也没有报案人的报警记录和派出所出警记录,暂没法查清该案件情况,故对该案未予立案”。鉴于黎瑞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所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显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房屋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抵押登记,不是房屋抵押合同生效的程序要件,而是房屋抵押权生效的程序要件。在本案中,房屋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房屋抵押合同未生效甚至无效,只是房屋抵押权不生效而已。债权人行使不同的请求权,判决结果迥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自身予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就已经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另一种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债权人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会导致抵押人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抵押人是否违反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区分原则,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黎瑞间立下《担保书》并把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交由三建公司收执,表明其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只要主债务人冼学文未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三建公司就可以就该标的物变价来实现其债权。所不同的是,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三建公司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只能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由当事人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所决定,抵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黎瑞间理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即应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冼学文多收取的工程进度款589419.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四会市公安局对黎瑞间报警称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俊坚胁迫黎瑞间担保一事未予立案,但三建公司否认程俊坚与黎瑞间通话的事实,经鉴定程俊坚确与黎瑞间进行过通话,故因鉴定产生的6000元费用由三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冼学文应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624419.49元;二、黎瑞间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翠居(4号楼)B梯501房的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589419.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4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鉴定费6000元,合共24944元;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070元,冼学文负担9674元,黎瑞间负担4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黎瑞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莫国洪的通话录音资料,其中,黎瑞间与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的通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真实,而莫国洪确认与黎瑞间通话真实。根据上述通话内容,并结合冼学文、黎瑞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与冼学文工程款纠纷,2009年4月30日上午,程俊坚指使多人把冼学文强行带回三建公司经营场所内、并不让其离开,至当天晚上八时许,时为冼学文女朋友的黎瑞间从佛山赶到,看到冼学文身体受伤流血,为使冼学文及自己尽快离开,黎瑞间在程俊坚打印好的《担保书》上签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无误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建公司诉冼学文、黎瑞间、莫国洪、黎秋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09)肇四法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冼学文、黎瑞间、莫国洪、黎秋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9)肇四法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千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5)肇四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建公司与冼学文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并由三建公司向冼学文支付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排栅工程款是否应由冼学文承担支付责任;2.冼学文是否存在多收取工程款;3.黎瑞间是否受胁迫签订《担保书》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涉案排栅工程款是否应由冼学文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三建公司、冼学文、千江公司三方分别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无关于排栅工程的约定,而涉案《排栅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莫国洪以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千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案外人何国通搭棚队签订,该合同并无约定工程款由冼学文支付;且三建公司、冼学文、千江公司三方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均确认四会市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不包括排栅工程款。三建公司只提供千江公司的一份证明无法证实该排栅工程款应由冼学文承担,三建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冼学文收取的工程款包括该排栅工程款。故,三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排栅工程款应由冼学文承担支付责任,三建公司上诉要求冼学文返还已支付的排栅工程款333901.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冼学文是否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问题。冼学文上诉提出其出具的涉案《委托书》、《承诺书》及《欠据》均是受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冼学文的该主张只是为否定其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主要审查冼学文是否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冼学文应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冼学文出具涉案《委托书》与三建公司、千江公司共同委托四会市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冼学文承建的涉案已完工工程进行鉴定和结算,并由该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了《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932618.06元。冼学文虽然在2012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已完工工程的价款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作为冼学文工程款结算依据,确认冼学文承建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932618.06元即冼学文应收取工程款为2932618.06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冼学文已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可确认冼学文已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3522037.55元,另外,三建公司代冼学文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由此可确认冼学文合计已收取三建公司3557037.55元款项。根据冼学文已收取工程款3557037.55元及其应收取工程款2932618.06元的实际情况,可确认冼学文多收取工程款为624419.49元。冼学文、黎瑞间上诉认为冼学文是按照月进度工程量领取工程款,不会存在多领取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冼学文已领取的工程款确实多于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故冼学文、黎瑞间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黎瑞间是否受胁迫出具《担保书》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黎瑞间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涉案《担保书》为冼学文退还三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担保,但黎瑞间在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抗辩认为其受胁迫出具涉案《担保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及莫国洪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黎瑞间与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的通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真实,而莫国洪确认与黎瑞间通话真实。虽然三建公司否定胁迫黎瑞间出具涉案《担保书》及四会市公安局对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俊坚涉嫌胁迫黎瑞间出具涉案《担保书》的行为未进行立案侦办,但根据上述通话内容反映的事实状况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黎瑞间出具涉案《担保书》时明显受到三建公司一方的压力而具有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该情形明显属于受到胁迫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黎瑞间受胁迫出具的涉案《担保书》属于可撤销的担保行为,且其在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担保行为无效、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黎瑞间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认定该事实并判定黎瑞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黎瑞间上诉认为涉案《担保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冼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黎瑞间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鉴定费6000元,合共24944元;由四会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270元,冼学文负担9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4元,由冼学文、黎瑞间负担8089元,四会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45元。
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成明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覃丽珍
书 记 员  李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