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84民初860号
原告:四会市永佳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大兴围水利会“沙氹”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2B。
法定代表人:冼某1。
委托代理人:陈嘉欣,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燕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会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8K。
法定代表人:程某1。
原告四会市永佳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会市永佳混泥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