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商初字第675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吉典,总经理。
被告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南端南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林贞刚,总经理。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3.要求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60万元。被告***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保字(2013)年第31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保字(2013)年第31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
另查明,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的个人名义所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且代理费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要求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元;
三、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乳山市东兴木业有限公司、威海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勇
审 判 员  曹灵杰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