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4727号
原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
法定代表人:喻文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江,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展厅**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超。
原告中卉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宇公司向中卉公司退还风险质押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退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74133.33元);2.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中卉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宇公司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复地金融岛二期三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项下债务总金额的10%提供保证担保,中卉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担保费47800元担保费并另提供40万元作为风险质押金,华宇公司应于收到中卉公司退回的履约保函并注销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该风险质押金。2018年2月5日,中卉公司向华宇公司退还了履约保函,但要求华宇公司退还风险质押金未果。
华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应当退还的风险质押金金额为385000元;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中卉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且中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中卉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合同协议书》、履约保函(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复印件)、退款申请,并称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的金额561800元除本案风险质押金外,还包括另一个项目的10万元质押金(已退款);因担保合同终止故履约保函原件退给了华宇公司。华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华宇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委托转账凭证一份,中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担保合同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委托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4月6日,中卉公司(甲方)与华宇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地金融岛二期三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总金额的10%即2380716.2元做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详见履约保函,担保费为47800元;甲方提供人民币40万元作为风险质押金;乙方承诺,待甲方将履约保函退回乙方,乙方注销履约保函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40万元风险质押金。2016年4月6日,中卉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风险质押金40万元。2018年2月5日,中卉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出退款申请,内容为“兹我公司中卉公司与贵司的履约保函风险质押金已到期……现特申请退此风险质押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整,转入以下帐号:吴洋62×××68”,下方为手写内容“今收到中卉公司提交的退款申请以及履约保函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杨诚2018.2.5”并加盖华宇公司印章。2018年11月30日,华宇公司向中卉公司退还风险质押金15000元。(二)中卉公司持有的履约保函复印件内容为“致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鉴于你方作为发包人与中卉公司就你方拟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25501202016007号的《复地金融岛二期三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的施工承包合同……我方华宇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及合同,愿意接受该承包人的委托,作其保证人,为其履行除预付款条款和保修条款以外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你方提供承包履约保函”,落款“保证人”及“法定代表人”处分别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刘超”名章。
本院认为,《担保合作协议书》系中卉公司、华宇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卉公司实际支付了40万元风险质押金。后华宇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收到中卉公司退回的履约保函。根据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于中卉公司退回履约保函、华宇公司注销履约保函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额风险质押金。合同约定的“注销履约保函”并非中卉公司的合同义务,华宇公司收到履约保函即可自行处理。故华宇公司应于2018年2月8日退还剩余的风险质押金385000元。华宇公司逾期退款,对中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支付以下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85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风险质押金3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85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3元,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翌超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洁
速录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