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6832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17号1幢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家兴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3XJG8XH,住所地,四川省**县清溪镇五龙村2组。
经营者:*家兴。
上诉人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家兴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分别于成都市新都区、温江区等地,向上诉人交付苗木等标的物,因此本案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之诉;2、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主张债权的权利依据,客观上没有,故不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之诉;3、本案上诉人收到的文书全部显示,本案的当事人是*家新,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县家兴园艺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县家兴园艺场在履行完交付苗木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审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与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原告**县家兴园艺场住所地的四川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主张债权的权利依据,客观上没有,故不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之诉以及本案上诉人收到的文书全部显示,本案的当事人是*家新,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这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金
审判员* 雯
审判员龚绍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宇轩
书记员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