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42号
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3XJG8XH,经营场所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五龙村2组。
经营者:周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6832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17号1幢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智博,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与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的经营者周家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及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骆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1,04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1月形成了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原告共销售给被告苗木货款总额为2,117,460元,截止现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1,0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2,46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上主文部分是以字号起诉,但尾部签名又只有经营者周家兴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以字号和经营者混合起诉,因此本案起诉不符合形式要求,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起诉;2.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300余万元的货款,没有差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能够支持的是被告最后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从2013年开始形成,原告以发生在2016年以后的票据和付款差额计算欠付货款是不准确的,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440多万,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只有200多万,所以总的来算被告付款金额是超过了发票金额的;3.本案是两个从事苗木行业的主体进行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交易时被告应该提供收货单给原告,原告如果要证明交易金额超过付款金额,不应当仅凭发票,还应当提供供货单或收货单予以佐证。因为根据交易习惯,存在跨年度出具发票的情况,所以原告仅凭目前提供的发票主张应得苗木款,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系经营城镇绿化苗木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经营者周家兴与被告财务人员黄俊结算,被告已经确认收货并付款的金额为1,079,300元,未付金额为174,300元。双方还在结算单上约定未付金额分别于2016年7月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1月支付43,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开具给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价税合计销售额2,117,46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账户款项共计1,0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关于“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发票数据调取的回复、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结算单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与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关于本案原告是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还是周家兴,原告起诉主体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法理和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这是个体工商户有别于普通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但在民法上,个体工商户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很难区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经营者得以实现,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本案中,周家兴作为经营者有权代表犍为县家兴园艺场提起诉讼,但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犍为县家兴园艺场作为当事人,故在诉状上载明原告为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并无不当,虽在诉状尾部起诉人后仅有周家兴个人签名,未加盖家兴园艺场印章,但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仅有经营者签字就不足以代表个体工商户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章而否定经营者代表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差欠货款1,042,460元。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主张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双方交易金额为2,117,460元,原告对此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以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因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证明妨害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被告的内容成立,故对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此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开具的2,117,46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部分是补开之前交易的金额,此部分货款在2016年11月前已经支付。但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存在“先款后票”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要求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在2016年11月后补开之前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另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实际支付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及其经营者周家兴货款3,251,970元,但仅提供了被告方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支付清单、账户流水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本院确认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转账支付金额为1,075,000元。综上,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货款1,042,46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故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要求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货款1,04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2元(原告犍为县家兴园艺场已预缴),由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和川
审判员 王利江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岸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