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5563号
原告:锦江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849号附20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17号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锦江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4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为基础,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1月1日,即违约**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为基础,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21年原告共向被告中粮观澜祥云工程项目供应560495.1元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5400元材料款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中卉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办理结算,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实,依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已经多支付费用44035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款项;3.本案存在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卉公司(甲方/购货方)与***经营部(乙方/供货方)签订了《中粮观澜祥云工程地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数量检查,负责货物订购及过程质量、数量等追踪;指派**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供货、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供应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结算方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按单价*数量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到场验收后合格材料的数量为准,结算时长以工长、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入库单进行结算;3、单价为到场下车价。若有新增材料,价格经双方协商签订认价单,若未认价就供货的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4单价随行就市,若价格调增,需出具正式的函件;5、下单需以整车为单位,不零送,若需零送,每车需加收800元运费,并备注在送货单上;6、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634530元,税率3%,税金19035.9元;7、每月20日乙方上报月进度,25日前完成核对;8、经甲方审核,10日内支付至已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100%做为上月工程进度款(月进度付款方式);9、乙方将合法有效的发票开至甲方财务处后,甲方将款付至乙方合同指定的账户上,若乙方的发票有问题或不能正常抵扣相关税金所带来的相关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尾部,中卉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经营部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
《地材结算单》载明:总送货金额560495.1元,已付款金额439735.1元,未付款金额120760元。该《地材结算单》项目部处有***的签字,乙方处有***公司的盖章。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1年5月14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42082.64元,附言“货款”;2021年6月11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24351元,附言“货款”;2021年7月19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71599.46元,附言“货款”;2021年8月27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52903元,用途“货款”;2021年9月17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50000元,附言“货款”;2021年10月29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50000元,附言“货款”;2021年11月19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40000元,用途“货款”;2021年12月1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30000元,用途“货款”;2022年1月26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78799元,附言“货款”;2022年12月29日,中卉公司向***经营部转账105360元,附言“货款”。以上转账共计545095.1元。
2021年4月27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4208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24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7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71599.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2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52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3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846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5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113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8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15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111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9日,***经营部向中卉公司开具金额为44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60495.1元。
另查明,***经营部于2023年4月6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粮观澜祥云工程地材采购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地材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营部**,1.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总送货金额为560495.1元;2.《地材结算单》结算截止时间是2022年3月1日,结算之后,被告的付款是对***签字金额的追认;3.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4.原告提交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送货单,总计112张,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卉园林,货物有碎石、机沙、多孔砖、青沙等。
中卉公司**,1.***并无进行结算的权限,且***结算的内容与合同内容相违背,除结算单外,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进度产值表》,材料形成时间及来源不详,结算单存在伪造的嫌疑,原被告未办理结算;2.对送货单,原告不合理增加运费。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经营部与中卉公司签订的《中粮观澜祥云工程地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
关于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办理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已办理结算,且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对结算行为的追认;被告辩称***无结算权限,***签字的结算单有伪造的可能,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经营部为证明中卉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和中卉公司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与***签字的《地材结算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第二,中卉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与《地材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总金额相符,中卉公司在收到发票之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在签订《地材结算单》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对结算单的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4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经营部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中卉公司已支付完大部分货款,故本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中卉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部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以未付货款154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5400元及违约金(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锦江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四川中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