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

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小微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3875号
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3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6012631G。
法定代表人:袁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果,该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同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984000006658。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总经理,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小微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44021-1。
法定代表人:张学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平方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小微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中小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果,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邹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
天尊公司因经营需要,在重庆易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九公司)的互联网平台www.tzvdb.com(以下简称易九金融平台)上发布借款融资信息,向该平台的注册投资人(以下称原始债权人)募集借款。2015年9月25号发布借款600万元信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9月26号发布借款400万元信息,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发布由融投中小微公司提供编号为RTDB[2015]微BH(016)号、RTDB[2015]微BH(017)号的担保函,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担保信息发布后,84名原始债权人根据交易规则将借款转至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极付公司)开立的资金托管账户内。在项目借款金额600万元和400万元募集完成后,经被告天尊公司和融投中小微公司确认,由其下载平台自动生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函》,加盖公章后交给上海易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审核无误后,由易极付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9月28日,将借款人账户内托管资金划转至被告天尊公司在易极付公司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20×××18),至此原始债权人完成借款。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6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日为2016年3月28日;4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还款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10项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
二、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易九金融平台服务协议》、《投融保业务合作协议》、《上海易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融保业务合作协议》的附件5约定,被告逾期履约应当以借款本金和收益为基数,按年收益率的150%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天尊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起,原告陆续和原始债权人牟茜等83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给原始债权人债权转让金,转受了共计995.3万元的债权。
四、2015年7月28日,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丰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对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天尊公司在易九金融平台借款项目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最高担保借款额为2300万元。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在易九金融平台借款1300万元。
五、2016年1月14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狄艳稳等三位债权人申请新宝丰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并决定由新宝丰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管理人协助沧州中院向新宝丰公司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和公告,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沧州中院和新宝丰重整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22933000元、利息693718元,本息合计23626718元。沧州中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新宝丰公司管理人制作的重整债权表记载的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152位债权人的债权。原告申报的债权在重整债权表第108号登记。2016年9月28日,新宝丰公司向沧州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4月1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6)冀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新宝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新宝丰公司重整程序。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原告所有的债权将全部转化为新宝丰公司的股权。
六、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天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5.3万元,利息46.2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算);2、判令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对上述款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天尊公司未答辩。
八、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辩称,新宝丰公司是天尊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沧州中院批准了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拟对原告方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偿还该债务,而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该债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该案继续审理,将会出现同一笔债权得到两次受偿。新宝丰公司重整管理人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点召开债权人大会,会议内容是宣布沧州中院裁定批准,新宝丰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具体实施计划,意味着原告的债权即将得到清偿,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在易九金融平台注册的投资人牟茜等84人,通过易九金融平台向被告天尊公司筹集了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天尊公司和筹集借款的牟茜等84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受了牟茜等83位原始债权人的债权。故原告现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尊公司995.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与案外人新宝丰公司同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天尊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债权。现原告已经向新宝丰公司重整管理人和沧州中院申报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而沧州中院也批准了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原告的债权将转化为新宝丰公司的股权。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三年,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三年,如果重整计划成功,原告的债权自债权转为股权时即获得清偿,如果重整计划失败,则新宝公司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债权恢复为普通债权,则原告可以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故因新宝丰公司现在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的债权处于未真正获得清偿阶段,而能否真正获得清偿,取决于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能否最终成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尊公司偿还债务,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起诉。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天尊公司和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主张债权好担保权。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含义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中因让步未获清偿部分可以继续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而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全部转为股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未同意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但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虽被告不同意债权转为股权,但重整计划已经沧州中院裁定批准,故重整计划对原告有约束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683元,由原告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368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国珑
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
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