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

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6民初330号 原告: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北庄村(南环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576744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同创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698310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塑业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奥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尊线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奥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299元及违约金116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原告与被告天尊线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型号、产品名称、价款等,并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现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天尊线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力奥塑业公司与被告天尊线缆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依据交易习惯,进行分批次的签订《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型号、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并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共签订《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4份,该4份《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均有原、被告印章。并附有4份出库单、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2020年9月19日的出库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白学广签字、2020年9月30日的出库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程**签字,2020年10月、11月的出库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并给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8299元。 以上事实,由《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出库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将货物已经支付给被告,经被告员工签字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分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以随合同产生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58299元未予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数额的20%即11659元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尊线缆公司应给付原告力奥塑业公司货款58299元及违约金11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平县力奥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8299元及违约金11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移动微法院小程序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