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汉楚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28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灵芝。
被告**。
被告湖南汉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乡音县界头镇青山村王同坝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70505483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
委托代理人罗曜强。
原告***诉被告**、湖南汉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被告汉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8月3日送达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50分,***驾驶电动车沿岳麓区金星路与枫林路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被告**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转弯行驶,发生湘A×××××机动车与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治疗3天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适当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后换药;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20天,误工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汉楚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6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湖南汉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查,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有的过高,有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4、答辩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被告**与汉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包括15000元现金、修车费13500元、另外还有医疗费2663.6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与枫林路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被告**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双方驾驶人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湘A×××××机动车与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治疗3天(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后于2014年11月29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共产生医药费10934.99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180日。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含再次手术时间)。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就职于长沙市岳麓区黎丹电动自行车经营部,从事售后工作;2、被告**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登记在汉楚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5000元、湘雅附三医院医疗费2663.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保险条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1.湘A×××××号机动车虽登记于汉楚公司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或汉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汉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0934.9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3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住院15天,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为15天×100元/天=15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认定为39471元/年÷12个月×3个月=9867.75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和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699元/年÷12个月×7个月=13824.42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元;9.司法鉴定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即11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根据电动车车损事故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4867.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434.99元(医药费为1093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9332.17元(护理费9867.75元、误工费13824.4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332.17元。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89532.17元(10000元+79332.17元+200元=89532.17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5334.99元(23434.99元-10000元+1900元=15334.99元),由被告**承担60%即9200.99元(15334.99元×60%=9200.99元)。因被告**已垫付17663.69元(现金15000元、医疗费2663.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200.99元,余款8462.7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69.47元(89532.17元-8462.7元=81069.47元)。被告**垫付的修车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81069.4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承担284元,原告***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