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6228号
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塔口村石丰路太行大街交口东行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兰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利,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家庄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昭,经营部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徐金利,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昭,被告朱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保温材料费、人工费款项共计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承揽保温工程施工的企业,2016年7月原告承揽了二被告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西兆通罐体保温工程(聚氨酯保温板)”原告出资、组织人工按照约定进行原材料、设备工具、运输、施工管理等工作,后增加罐体保温制作,是合同以外的增项,故此增项价款为48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同时向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含有超出合同工程量价款4800元总价款为2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原告21000元的工程款,对于超出的工程价款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欧鹏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但之后二被告对于超出合同工程量价款4800元推脱拒不支付。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的材料费、人工费(保温款)4800元至今不付,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是按每米21元计算,我公司收到的工作量单1001.2米,合计21025.2元,没有原告所说的4800元的工作量清单。
被告朱欧鹏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被答辩人和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标的是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石家庄灿高高频机械有限公司的蒸压釜,合同价款所涉及发票也是被答辩人和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对公开具,被答辩人已经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支取了大部分承揽款,并且有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灿高高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为证,所以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当时只是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有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贺利支付工资证明、如若在承揽合同工作中涉及答辩人行为的,答辩人也是代表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也仅是一份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综上,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不应承担承揽合同的履行义务。答辩人当时属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为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答辩人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承揽款,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的管道保温工程外包铝皮由原告承接施工,按21元/米据实结算,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施工完毕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且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后经双方结算,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灿高高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石家庄灿高高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真空蒸压釜,价格为66000元,含保温制作费用。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后,被告朱欧鹏代表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真空蒸压釜的罐体进行保温制作,双方约定价款为4800元,原告制作完成后,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给石家庄灿高高频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800元。后2018年2月9日被告朱欧鹏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含有2016-12-06合同保温款合计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预支付,已开发票,朱欧鹏,2018.2.9”。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1000元,剩余4800元未支付,且原告向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入账。
另查明,被告朱欧鹏之前系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主要由被告朱欧鹏负责,被告朱欧鹏于2017年6月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工业买卖合同、录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制作,也向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在公司财务入账,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支付原告,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1000元,剩余48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欧鹏之前系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原告针对合同内容进行接洽,故其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欧鹏应对4800元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元及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邦贝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晓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爱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