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634号
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16层B-1602。
法定代表人:史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立、杨占永及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安装工程款583.7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首钢京唐西山焦化环保工程项目中的脱销装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合同暂定价款540.287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安装工程,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双方对工程量审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288.75万元,截止到目前,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583.75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
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质量、工期拖延影响验收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从总应付工程款583.75万元中扣除146万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罚款。2.由于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验收和付款都没有按时到位,所以被告无奈拖延部分工程款,这部分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总包未付款则被告可按总包进度付款,所以被告没违约。3.请求法院主持协调解决此纠纷。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担首钢京唐西山焦化一期脱硫脱硝的结构施工和设备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管理不到位,多次被监理拍到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未按施工要求工艺进行施工,要求喷砂除锈,但原告多次直接刷漆,监理直接下罚单导致被告罚款数十万元;在焊接脱销反应器的时候,原告让焊接工爬到离地十几米高的地方直接焊接钢板和型钢,而没有搭建平台,导致监理和总包方多次要停工并给予严重警告;原告的项目经理未经被告和原告许可擅自脱离项目经理岗位达30天,致使被告项目无人管理混乱多日,工程毫无进展且被告承担巨大人员安全风险,工期被拖延总包方点名批评和罚款;期间工人跑到首钢办公室去要工程款,对首钢总包方和被告造成极大影响;由于保温施工质量问题,AB炉设备刚投入运行就大面积损坏,且损坏位置在离地面的20多米处,施工难度大。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但原告拒绝;被告只好找其他施工队解决,由于是维护维修阶段,所以费用非常高。以上都是事实,被告因原告的管理问题导致重大损失,被告据实要求原告赔偿,请法院核查并给被告支持。2.被告与原告是在充分公平和自愿原则下签订本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付款进度是按被告与总包的付款进度走的,被告收到总包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这一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交代清楚,双方认可。所以被告在未收到首钢相应款项前未付款不应算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签订、内容、工程总价款、尚欠工程款583.75万元等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原、被告同意原合同中有关合同总额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修改,并确定合同总价为1288.75万元,至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5万元,并约定剩余623.75万元被告将在半年内付清。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河北新力扣款清单一份、《关于京唐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警报通告》《关于首钢京唐项目工期滞后的通报》《关于首钢京唐项目工期滞后的问题》《关于首钢京唐项目工期进度的通知》《关于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围堵京唐办公室的情况通报》《关于首钢京唐脱硝项目主管领导驻场的书面告知》《罚款通知》、被告通知原告因烟道保温破损进行罚款的函、被告通知原告维修烟道保温的函、工程联络单、被告通知原告再次维修烟道保温的函、被告通知原告其将自行修复保温破损的函、2018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再次维修烟道保温的函、扣缴电费的通知。以上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显示原告方收到或认可以上材料,且原告当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8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欲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本院认为从该部分证据中不能显示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在自2019年12月25日起半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83.7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总包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另有其他约定,故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质量、工期拖延影响验收等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作为原告给被告的罚款的请求,被告提出的扣款项目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而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最终确认,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即使存在被告提出的问题,也已经在确认工程总价时一并解决,且被告部分请求如修理费用等超出了抗辩的范围,应当提出反诉,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提反诉,综上,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83.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4元,减半收取计26332元,由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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