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29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黄河大道盛和广场C座501。
法定代表人:张彩云。
被执行人: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彬。
本院在执行河北新力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14422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其他调查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延长冻结、查封等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德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