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

***与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4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C-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沙河子北广场。
法定代表人:矫庆辉。
原告***与被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建筑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933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给付日止,年利率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4月发包方提出将部分“三玻中空玻璃换成钢化防爆玻璃”,原告履行合同已将塑钢窗制作完毕,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和程序,原告将更换玻璃工程造价为9330.40元预算的工程联系单报给承包方,承包方据此上报给发包方。工程预算得到了承包方的认可并签字,同时发包方也认可并盖有公章。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
胜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更换后的钢化防爆玻璃价格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要求原告将下料提供到施工现场,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故我方不应支付相应价款。
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联系单、普通玻璃变更为钢化夹胶玻璃审批单、竣工验收表、发票、货款结算说明、照片及证人***、***出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梁红军系吉林市船营区鑫隆铝塑门窗厂经营者,2018年2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予以注销。2012年9月27日,胜亚建筑公司与吉林市鑫隆铝塑门窗厂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将其承包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中门窗部分分包给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689.46平方米合同总额为65万元,此价格为一次包死固定价。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工程完工。2013年5月10日,吉林市船营区鑫隆铝塑门窗厂因部分普通玻璃变更为钢化夹胶玻璃需增加造价9330.4元向胜亚建筑公司提出工程联系事宜。2013年7月,胜亚建筑公司将变更后的规格、数量、面积及位置向发包单位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报送审批,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盖章确认并经胜亚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员签字。2018年9月13日,胜亚建筑公司与***达成货款结清说明,胜亚建筑公司据此以现金形式将剩余工程款14873.78元支付给***。此前,胜亚建筑公司已向梁红军支付工程款56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变更事宜及相应价款向被告提出工程联系事宜,虽被告亦据此向发包方提出并经确认,但均未对价款作出确认,且被告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原告诉请增加工程造价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亦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红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