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

***与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及吉林市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4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C-3-3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吉林市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C-3-3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建筑公司)、第三人吉林市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亚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货款结算说明;2、被告返还工程款7062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总金额为65万元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可是2018年9月13日,被告又拿出一份货款结算说明让原告签字。原告看后,发现工程款仅为579373.78元,与原合同不符,原告不肯签字,被告威胁说若不签字就挂不上账,付不了款。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才违心签字。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故起诉至法院。
胜亚建筑公司辩称,一、诉请第一项属于撤销之诉,诉请第二项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请求撤销货款结算说明不存在法定事由,原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应该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明确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签订货款结算说明,视为原告对合同总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胜亚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胜亚建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与胜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方案、塑钢窗明细表、合同书、竣工验收表、结算单、货款结清说明、照片及证人***、***出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安装量款结算明细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系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经营者,2018年2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予以注销。2012年9月27日,胜亚建筑公司与吉林市***塑门窗厂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689.46平方米合同总额为65万元,此价格为一次包死固定价。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工程完工。2013年11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铝塑门窗厂出具的完工数量明细表载明施工面积为1463.98平方米。关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量款结算明细单载明施工面积为1463.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579373.78元。2018年9月13日,胜亚建筑公司(甲方)出具货款结清说明,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12月30日在乙方处采购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楼全部工程用的塑钢窗,工程款合计579373.78元,截至2018年9月13日已付工程款564500元,未付工程款14873.78元,由于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已于2018年7月23日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剩余工程款本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吉林银行卡中,至此****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应付吉林市船营区***塑门窗厂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楼工程用的全部塑钢窗工程款,特此说明”,***作为收款人在其上标注“情况属实,工程量内窗款已结清”。协议签订后,胜亚建筑公司以现金形式将剩余工程款14873.78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签订货款结算说明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此前双方在结算明细中已经确认的施工面积及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内容均不一致,根据协议内容看,双方在签订货款结算说明之前,被告即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作出的实质性变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被告胁迫签字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其第一项诉请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据此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红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