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民终1769号
上诉人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宏、张强,被上诉人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崔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楼项目是国家发改委投资项目,资金由财政支付,需要办理财政评审手续,胜亚公司对此非常清楚。通过胜亚公司与第六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27日共同向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书初审报告》、一起办理财政评审手续、胜亚公司向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承诺书》等事实,可以确定胜亚公司对工程须经过财政评审才能确定决算价格,才能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但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以财政评审作为决算依据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和补充约定,工程应该经过财政评审后支付尾款。2.第六人民医院单方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是用作向财政评审中心提交《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使用,既不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也不是工程决算文件。事实上,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未决算。按照本案《施工合同》第47条2款的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决算为准”。既然工程未决算,工程价款不确定,要求给付的数额没有依据。故一审以第六人民医院单方委托恒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
胜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后,第六人民医院委托恒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6月27日,恒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12,377,660元。第六人民医院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将此结果报送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这表明第六人民医院对恒源公司的审核结果认可,且第六人民医院已接收案涉工程五年半之久,故一审判决其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胜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能配合第六人民医院办理财政评审手续,不能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衔接问题迟迟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六人民医院给付拖欠工程款624,660元;2.判令第六人民医院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第六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胜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地点为吉长公路西侧第六人民医院院内;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原投标面积为10,17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承包范围为工建、水暖、电气(以实际发生为准);开工日期为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为暂定壹仟万元;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屋面、给排水、采暖及通风、电气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规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建筑材料增减5%以内不予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综合单价按投标文件上的综合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材料价格执行2012年吉林市造价信息第三期,人工费、机械费调整按当期省市相关文件执行;补充条款为涉及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竣工满两年返还3%,满五年全部返还;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相关规定据实调整。2012年7月1日,胜亚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第六人民医院、吉林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胜亚公司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第六人民医院、胜亚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吉林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盖总监理工程师名章。同日,第六人民医院接收住院楼。后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内部装修,并于2016年11月开始使用。第六人民医院委托恒源公司对胜亚公司建设的住院楼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6月27日,恒源公司出具吉恒结审字(2016)008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原报值15,117,417元,审定值12,377,660元,核减值2,739,757元。第六人民医院、胜亚公司、恒源公司三方在审核报告书的附表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2017年12月27日,第六人民医院与胜亚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初审报告,载明:第六人民医院新建住院楼项目,是经市发改委批准的国家扩大内需、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项目,现已经建设完成,投入使用。此项目由胜亚公司中标施工,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我院委托恒源公司初审,初审结果是12,377,660元整,同意将此结果报送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第六人民医院将工程结算书初审报告上报于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胜亚公司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胜亚公司将派具有工程造价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积极配合,确保评审工作顺利进行;胜亚公司对送审预(结)算文件及相关依据性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全责;对于胜亚公司送审的预(结)算文件中遗漏的工程项目或费用,不再补交预算文件,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胜亚公司承担;胜亚公司编制的预(结)算文件真实、准确,不存在高估冒算、弄虚作假问题,如审减率超过8%,超出部分胜亚公司愿按《吉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计算因高估冒算、弄虚作假所增加的社会成本,并由贵中心直接在结算中扣除;对预(结)算初审稿有异议时,胜亚公司将积极收集质疑依据,因收集质疑依据而增加的评审时间,胜亚公司自行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第六人民医院分十一次给付胜亚公司工程款,合计11,7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胜亚公司与第六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胜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第六人民医院接收了住院楼并已实际使用,故第六人民医院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第六人民医院委托第三方恒源公司对住院楼进行审核,第六人民医院在审核报告书的附表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审核工程款数额上报于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之行为,亦是对该审核的工程款数额12,377,660元予以认可。且第六人民医院接收住院楼五年半之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第六人民医院应将该工程款剩余部分624,660元(12,377,660-11,753,000)给付胜亚公司。关于利息,胜亚公司诉请自2019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人民医院抗辩称该项目工程款是由市财政支付,需要办理评审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评审是针对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和开发的建设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未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该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六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胜亚公司工程款624,660元;二、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胜亚公司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起,以624,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第六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依据恒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胜亚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以财政评审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事实,且有其向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第六人民医院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负有积极协调财政评审机构及时完成财政评审的义务。胜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仅负有配合进行财政评审的义务。双方约定财政评审后,胜亚公司已配合第六人民医院委托恒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及报送财政评审材料,但财政评审机构至今仍未出具财政评审意见。同时,根据第六人民医院陈述,财政评审机构未完成财政评审的原因并不在于胜亚公司。故案涉工程未完成财政评审的后果不应由胜亚公司承担。恒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系第六人民医院按照财政评审机构要求委托进行的,且第六人民医院对恒源公司的审核意见予以认可,故在财政评审机构至今仍未完成财政评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恒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六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胜亚公司与第六人民医院约定以财政评审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利宏 审判员  潘军宁
书记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