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4164号
原告: 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勇,男,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5号楼7层711。
负责人:李天彪,经理。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华南国际商务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吉轩,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想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成海,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淳公司)诉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分公司)、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公司)、第三人刘成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倩、何铭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想红、第三人刘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粤分公司、吉粤公司共同支付伟淳公司铝板货款2 680 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 037 399.02元(以1 996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以57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以18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2.诉讼费用由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伟淳公司与吉粤分公司共签订《铝板加工合同》三份,合同项目分别为:金色河畔、美地广场、丰润福瑞祥。合同签订后,伟淳公司按吉粤分公司要求制作并按要求完成交货,吉粤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24日、2018年6月15日就以上项目签订结算声明,明确吉粤分公司欠伟淳公司2 680 000元货款。吉粤分公司拖欠货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辩称:仅有刘成海签订的《结算证明》不足以作为确认本案货款欠付事实及金额的定判依据,不应仅凭刘成海签订的《结算证明》就让吉粤分公司、吉粤公司承担责任。1. 伟淳公司虽提交了《铝板加工合同》及《结算证明》,但是如此数额巨大的货款却没有供货清单及送货单和收货凭证或者备案、记录等必要证据,不符合市场关于建筑材料一般市场交易规则。2. 《结算证明》中结算金额巨大,却只有吉粤分公司负责人刘成海的签字,并无公司盖章确认,也未付任何授权材料或者相关结算依据等材料,协议内容也非常简单草率,不符合一般建筑材料结算的一般行业规则。该合同签订后长达八年涉诉金额巨大,吉粤分公司、吉粤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伟淳公司的催款通知,而在吉粤公司与刘成海因刘成海、杨俊杰伪造合同章记忆未经授权私接工程,包括本案涉案工程,解除《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注销分公司的处理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后十天内就签订了《结算证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综上,不能排除刘成海与伟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权益的可能性。另外,加工合同和结算证明尚未生效,在吉粤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建筑活动需取得隶属企业的授权,故,伟淳公司出具的加工合同和结算证明明显属于没有取得隶属企业授权,而从事的建筑活动。吉粤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及负责人刘成海在结算证明上签字,都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或越权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本案中吉粤公司拒绝追认,故本案加工合同及结算证明并未生效。本案也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信息,属于公示信息,原告应当知晓,原告在给吉粤分公司签订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结算证明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要求吉粤分公司或者刘成海出具吉粤公司授权。最后,伟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也有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刘成海述称:刘成海作为吉粤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期间确实与伟淳公司签署加工合同,但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需核对伟淳公司提供的单据,对伟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伟淳公司和吉粤分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伟淳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结点的主张也无法无据,不予认可,刘成海曾为吉粤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伟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以及后期的合同履行,均为刘成海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吉粤分公司。刘成海是以吉粤分公司的名义,挂靠吉粤公司的,独立经营,经营期间自行出资自行管理,与吉粤公司之间只是形式上的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并没有实质的隶属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粤分公司(甲方)与伟淳公司(乙方)签订铝板加工合同,项目为唐山天景美地广场,产品名称包括铝单板,铝板厚度实厚2.35,颜色银灰,数量10 000平米,单价220元,金额2 200 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愿意为甲方预先垫付3000平方米2.35厚成型铝板,累计送货达到3000平方米后,每1000平米结算一次,乙方垫付的3000平方米的铝板在60天后,甲方将货款按每月50%的比例付给乙方,待乙方供货完毕后将余款全部结清。双方确定单批加工图纸、颜色、交货期限为乙方在10日内发出。指定送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天景美地广场工地。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技术加工图纸、颜色、数量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付款后生效,乙方交完各批货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合同终止。如需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应另立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乙方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伟淳公司提交“铝板加工生产技术要求说明”,写明“工程名称:美地广场现场丢版,客户名称:吉粤,本批次9.559平方米,数量4件,本批次铝板交货日期2014年12月18日。”
伟淳公司另提交铝板下料单及铝板面积单(实际)各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美地广场现场丢版,MD补-1,数量1;MD补-2,数量1;东塔玻璃压顶,数量2,面积合计9.558486。” 伟淳公司另提交唐山美地广场项目发货清单77张,主张其向吉粤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发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吉粤装饰,厚度2.35mm。”验收人处分别有董小刚、范纯雷、刘恒申等人的签字。
2012年7月31日,吉粤分公司(甲方)与伟淳公司(乙方)签订铝板加工合同,项目为唐山金色河畔外装饰,产品名称包括铝单板,铝板厚度2.5,数量20 000平米,单价220元,金额4 400 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愿意为甲方预先垫付5000平方米2.5厚成型铝板,累计送货达到5000平方米后,每1000平米结算一次,乙方垫付的5000平方米的铝板在60天后,甲方将货款按每月50%的比例付给乙方,待乙方供货完毕后将余款全部结清。双方确定单批加工图纸、颜色、交货期限为乙方在10日内发出。指定送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路金色河畔工地。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技术加工图纸、颜色、数量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付款后生效,乙方交完各批货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合同终止。如需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应另立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乙方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吉粤分公司代理人处有杨俊杰的签字。
伟淳公司提交其成品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3年4月25日,收货单位:吉粤装饰,工程名称:金色河畔9#2#楼,面积合计93.76418。”收货人处有“刘恒申”的签字。伟淳公司另提交唐山金色河畔项目发货清单77张,主张其向吉粤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发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吉粤装饰,厚度2.
5mm。”验收人处分别有范纯雷、杨义旺、范傅斌、王翠翠、刘志国等人的签字。
另,伟淳公司还提交丰润瑞祥国际项目的发货清单8张,主张其与吉粤分公司之间还就丰润瑞祥国际项目进行了供货,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为约定的货量比较少,所以当时说的是送完了一并结算。
伟淳公司称唐山金色河畔项目在2013年4月大批量的货送完,下半年10月份又送了一小部分就结束了供货。唐山美地广场项目2014年上半年送完货。丰润瑞祥国际项目在2017年送完货。
关于上述三个项目的送货单,刘成海称其只知道范纯雷当时是吉粤分公司的员工,但其称范纯雷未在送货单上签过字。但经法庭当庭询问,刘成海称范纯雷无法到庭作证。
伟淳公司提交201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载明“同何凯(铝单板:金色河畔、美地广场、丰润福瑞祥)共计供货679万元,已付何凯411万,下欠268万。”双方签字确认处,2017年9月24日,吉粤分公司的杨俊杰与伟淳公司的何凯签字,2018年6月15日刘成海签字。伟淳公司称“何凯”就是其公司经理、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勇,对外一直叫“何凯”,但并非曾用名,身份证上一直是何铭勇。庭审中,何铭勇出示其身份证,刘成海认可过去该人叫“何凯”,至庭审才知道他的身份证姓名是何铭勇。伟淳公司称上述《结算证明》系“何凯”即何铭勇手写,杨俊杰和何铭勇于2017年9月24日签字后,杨俊杰将原件取走,何铭勇拍照留存。后,何铭勇将照片打印出来后刘成海在打印件上签字,刘成海签字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
刘成海认可上述结算证明的签字过程,并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对于杨俊杰的签字无法确定。刘成海认可其在任吉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伟淳公司就唐山金色河畔项目、唐山美地广场项目及丰润瑞祥国际项目三个项目存在供货合作关系,且就三个项目向伟淳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具体支付过多少记不清了。并称当时是伟淳公司拿着有杨俊杰签字的《结算证明》的复印件找到其向其催款,于是刘成海就在上面签了字,但刘成海认为最终应当以杨俊杰签字的单子为准,因为在吉粤分公司,所有的对账都以杨俊杰签字为准。
关于杨俊杰的身份,伟淳公司、吉粤分公司、吉粤公司及刘成海均称杨俊杰是吉粤分公司的管理人、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的相关事务。刘成海称杨俊杰主要负责核对工程的数据清算事务。
吉粤分公司、吉粤公司另提交吉粤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分公司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营业执照后面继续写明“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吉粤公司另对于刘成海所称刘成海实际是以吉粤分公司的名义挂靠吉粤公司的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刘成海是吉粤公司委派过去的吉粤分公司的责任人。
另查,2020年6月8日,吉粤分公司负责人由刘成海变更为李天彪,并完成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为:伟淳公司与吉粤分公司就唐山天景美地广场项目及唐山金色河畔项目签订的两份《铝板加工合同》均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伟淳公司收到付款后生效。现根据《结算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吉粤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成海的陈述,吉粤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项目供货进行过付款,故两份《铝板加工合同》已经生效。伟淳公司提交送货单主张其向吉粤分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另,后伟淳公司与吉粤分公司之间就丰润瑞祥国际项目进行合作,伟淳公司向吉粤分公司就丰润瑞祥国际项目进行供货。
2018年6月15日,时任吉粤分公司负责人的刘成海在有吉粤分公司项目结算管理人杨俊杰及伟淳公司员工“何凯”即何铭勇签字复印件的《结算证明》上签字。关于该《结算证明》,本院认为,首先,《结算证明》虽写明系“同何凯共计供货690万元,下欠268万元。”,但经庭审中时任吉粤分公司负责人的刘成海的认可“何凯”就是伟淳公司的经理、代理人何铭勇,同时刘成海认可当时签字过程是伟淳公司向其催促还款,于是就在《结算证明》上签了字。结合《结算证明》上载明了“(铝单板:金色河畔、美地广场、丰润福瑞祥)”的内容,符合伟淳公司与吉粤分公司之间的合作供货项目,同时考虑到该《结算证明》系纯手写,内容较为简单,其中三个项目的名称也均为简写,故以合作中一方代理人的姓名代表实际供货的公司的写法,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该《结算证明》可中载明的“何凯”可以认定为系代表“伟淳公司”。其次,刘成海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的时候,依然是吉粤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吉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吉粤分公司确认债务,系代表吉粤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刘成海代表吉粤分公司签字的行为即能够代表吉粤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再次,关于刘成海所称的需要以杨俊杰签字的原件为准,吉粤分公司的所有项目结算都系以杨俊杰的签字为准而非以刘成海的签字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成海作为吉粤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吉粤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代表吉粤分公司行使职权,代表的是吉粤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吉粤分公司承担。至于其公司内部的具体结算规定,系规制的公司内部管理,不足以对抗公司外的相对人。故刘成海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对于吉粤分公司对伟淳公司债务的确认,效力归于吉粤分公司,现伟淳公司要求吉粤分公司按照《结算证明》支付欠款2 6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粤公司主张的吉粤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分公司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吉粤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及负责人刘成海在结算证明上签字,都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本案中吉粤公司拒绝追认,且本案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信息,属于公示信息,伟淳应当知晓,因此也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加工合同及结算证明并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吉粤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系在隶属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首先,吉粤分公司从伟淳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属于“建筑活动”的范围。其次,吉粤公司对吉粤分公司进行授权经营,其二者之间的授权系其内部约定,授权范围并未在营业执照上予以公示明确,伟淳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受其约束,且营业执照上同时也写明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伟淳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不能苛责其在和分支机构的每一次交易中有义务去主动与法人之间构建联系了解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内部详细授权范围,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交易相对方有理由怀疑甚至明知交易超越了授权范围,否则,交易相对方不应因其未了解具体的法人与分支机构的授权范围而受责难。以上,吉粤分公司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吉粤公司和吉粤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伟淳公司提交的三个项目的送货单用以佐证其向吉粤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虽然时任吉粤分公司负责人的刘成海称其仅知道签字人中的范纯雷系公司员工且经其询问范纯雷称其没有签过字,但经法庭当庭询问,刘成海称范纯雷无法出庭作证。对于其他签字人,刘成海虽称其不认识,但其使用的用词系“其他签字的人不知道,我不认识,只能问问底下原来工地施工的人是不是认识。”并未完全否认其他签字人的身份,并提出有可能是其方工地施工的人所雇佣的人,结合本案查明其他相关事实,对于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伟淳公司关于送货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对于送货单的形成时间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
吉粤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算证明》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结算证明》的出具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关于伟淳公司要求吉粤分公司以2 680 000元为基数,自刘成海在《结算证明》签字之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吉粤分公司系吉粤公司的分支机构,吉粤公司应对吉粤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吉粤公司主张的刘成海与伟淳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吉粤公司、吉粤分公司权益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 680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 68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 68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 344元,由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