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刘庄子村燕山路东侧正丰实业(棉麻库)北。
经营者:程九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刘庄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吉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营者程九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查,在本案被上诉人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国际项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达成白云牌硅酮密封胶口头买卖协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白云牌硅酮密封胶,双方因支付剩余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丰润瑞祥国际酒店项目部负责人李家宽一审法院庭审后的通话录音;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李家宽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在这两份证据中,李家宽证明范纯雷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用微信给其发去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5张供货单上签名:范纯雪、范志伟、范春学,称均是范纯雷的签字。同时,上诉人提交范纯雷答名样本,用以佐证上述签字由范纯雷一人书写。在一、二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承认李家宽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其签字的供货单表示认可,但不承认范纯雷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二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北京市、唐山市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承认范纯雷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否认上述供货单上的签名为范纯雷书写,且称李家宽与上诉人等材料供应商关系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李家宽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一审法院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但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重审时,请对供货单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通知李家宽和范纯雷出庭作证、质证,以便查明基本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