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首钢水厂矿生活区3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吉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荣,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俊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全宁街道办事处春城社区春城家园15号楼4-04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公司”)、原审被告杨俊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吉粤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2.改判吉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吉粤公司恶意违约控制北京分公司,导致北京分公司上千万元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偿债,并非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吉粤公司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吉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以***伪造印章为由报案,导致***被羁押,吉粤公司趁机强行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天彪(吉粤公司的监事),并控制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账户。由于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债务人根本不认可吉粤公司,也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北京分公司无法通过清收工程款偿还债务。二、***与吉粤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承接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即***有权承接分公司的债权。一审判决以吉粤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认定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种认定实际认定北京分公司没有债权可以承接,这严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严重侵犯***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延长审限,包庇纵容虚假诉讼,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一审判决实际已经查明,吉粤公司起诉所称其遭受的8,537,882元损失根本就没有实际发生,但吉粤公司通过随意在网给上查找一些司法文书,控制北京分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捏造所谓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这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四、吉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并非法定追偿权,而是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约定的追偿权。依据本案案涉《协议书》,吉粤公司要求***、杨俊杰支付赔偿及利息的条件尚未具备。本案案涉《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由乙方、丙方对以上私自承接工程项目或其他乙方、丙方尚未向甲方披露、列举的私自承接工程项目、经营行为及其产生纠纷的负责,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有权向乙丙方追偿。”吉粤公司虽然享有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吉粤公司已经承担了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吉粤公司不能追偿。《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若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对第三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未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税费、行政处罚等造成甲方代为垫付款项等损失,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追偿。甲方因追偿支付的费用亦由乙丙方承担。”根据该条之约定,吉粤公司确实有权追偿,该权利的行使也是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吉粤公司代为垫付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吉粤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民事判决,因此,吉粤公司无权向***以及杨俊杰追偿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五、(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务并非是必然发生的债务,一审判决将其认定必然由吉粤公司承担系认定错误,违背了司法实践的常识和常态。六、一审判决如不纠正将潜在巨大的道德风险。首先,一审判决无视了吉粤公司在收到本案案款后不向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的可能。其次,(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吉粤公司与该案的原告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可能达成执行和解,以支付全部、大部分、小部分款项甚至是不支付任何款项的方式结案,如此则吉粤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导致本案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使得吉粤公司通过本案合法的诉讼获得了违法的利益。七、一审判决有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设置追偿权的原则和立法精神。首先,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所有规定,不论追偿权系基何种原因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毫无疑问的规定追偿权人必须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方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追偿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精神来看,追偿权的行使必须以追偿权利人实际承担损失为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的规定,追偿权的范围也明确了以追偿权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损失弥补为追偿权行使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原则之一。一审判决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即判决***以及杨俊杰赔偿吉粤公司,显然违背了这一立法原则。
吉粤公司辩称,其一,本案当中违约的,恰恰是***。***与吉粤公司建立长达十年之久的合作关系,***没有按照合同上缴管理费,并且给公司带来了众多的诉讼及损失。2018年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但是***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北京分公司注销、办理税务结算、移交分公司印章、处理公司涉及的债务诉讼事宜,恰恰是***本身的恶意违约导致了吉粤公司的损失,其反而以这一点为理由提起上诉,我们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本案当中,根据吉粤公司在一审当中提出的诉求,吉粤公司以其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来主张损失赔偿,从未提交所谓的***认为已经垫付的付款凭证来赔偿。并且在庭审当中,根据双方的争议以及查明的事实,吉粤公司的观点与诉状一致,都是认为***的行为,导致了吉粤公司涉及诉讼,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导致了吉粤公司银行账户资产被冻结、吉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吉粤公司被纳入了失信人名单,这一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必然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损失,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垫付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然说约定的是涉及垫付的损失,但这种垫付的损失它包含了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果一审法院不如是处理,将导致双方当事人陷于困境当中,如此足额的赔偿吉粤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能力,遭到了人民法院的冻结账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会导致公司的破产。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必然会发生的,吉粤公司据此向***主张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以一个不存在的理由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是不成立的。依据《协议书》的第1条,第6条、第7条,北京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济责任跟法律责任与吉粤公司无关,吉粤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俊杰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吉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俊杰共同赔偿吉粤公司经济损失8,537,8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杨俊杰共同承担吉粤公司为维护权益所发生的车旅费及律师费用等损失共计450,000元;3、判令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2,000元)等诉讼费用均由***、杨俊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5日,吉粤公司(甲方)与***(乙方)、杨俊杰(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6年9月5日成立,杨俊杰、***分别自成立之日至2011年3月17日、自2011年3月17日至今为分公司负责人;甲、乙、丙三方确认,自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以来,其自行设立分公司账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丙双方及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甲方上缴任何资金、利润,乙、丙双方承诺自行承担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以来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乙、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注销完毕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手续由乙、丙负责办理,因注销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和罚金等费用由乙、丙承担;乙、丙方承认在未取得甲方授权情况下,伪造并使用甲方行政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私章及分公司公章,擅自利用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确认私接工程22个(含唐山天景美地广场工程项目等);乙、丙方对以上私自承接工程项目或其他未披露的项目经营行为及产生的纠纷负责,由此导致甲方损失有权向乙方追偿;乙丙双方承诺对私自承接工程项目所引起的工程质量、未付工程款、材料款等造成甲方代为垫付款项等损失,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追偿,甲方因追偿支付的费用亦由乙丙方承担。2、2020年12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吉粤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唐山天景美地广场与原告订立铝板加工合同,采购铝单板等,并判决: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6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吉粤公司对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4元由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吉粤公司负担。此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吉粤公司被列入此案的被执行人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吉粤公司主张***、杨俊杰因(2017)京02民终10950号民事判决书而使其遭受损失11.2万元,并提供此案判决书为证,主张***、杨俊杰因(2016)冀0224民初4337号案、(2018)京0112民初11678号案而使其遭受损失,但此两案均系撤诉结案,主张(2016)京0115执3164号案、(2016)京0115执1932号案及(2020)冀02执3573号执行案的损失,但未提供具体的确定给付义务的生效诉讼文书,***举证强制执行款凭证,证明其付清了(2016)京0115执3164号案、3154号案强制执行款。4、吉粤公司委托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胜代理该案诉讼,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用20,000元,其余律师费43万元在回款后三日内支付。另吉粤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担保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粤公司与***、杨俊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伟淳铝业(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68万元及利息损失等,并判决吉粤公司对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吉粤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系补充清偿责任,现其已被列入此案的被执行人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表明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已不能清偿此债务,此债务必然由吉粤公司负担。故***、杨俊杰构成违约,应赔偿吉粤公司此案中的损失26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应赔偿此案诉讼费41,344元。吉粤公司另主张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依据及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但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已发生的仅2万元,对于超过此金额的,吉粤公司可待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吉粤公司主张***、杨俊杰因(2017)京02民终10950号民事判决书而使其遭受损失11.2万元,仅提供此案判决书为证,主张***、杨俊杰因(2016)冀0224民初4337号案、(2018)京0112民初11678号案而使其遭受损失,但此两案均系撤诉结案,主张(2016)京0115执3164号案、(2016)京0115执1932号案及(2020)冀02执3573号执行案的损失,但未提供具体的确定给付义务的生效诉讼文书,***举证强制执行款凭证,证明其付清了(2016)京0115执3164号案、3154号案强制执行款。故吉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此些案件中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俊杰向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6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杨俊杰向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41,344元;三、***、杨俊杰向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12,000元;四、驳回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杨俊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747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9715元。由***、杨俊杰负担33750元,吉粤公司负担45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协议书》第6条约定:“……由乙方(***)、丙方(杨俊杰)对以上私自承接工程项目或其他乙方、丙方尚未向甲方(吉粤公司)披露、列举的私自承接工程项目、经营行为及其产生纠纷的负责,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有权向乙丙方追偿。”***主张,吉粤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20)京0115民初416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吉粤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吉粤公司依《协议书》第6条及其他相关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书》第6条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探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义予以确定。联系上下文可知,吉粤公司与***、杨俊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明确各方权责,规避***、杨俊杰私自承接工程而给吉粤公司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现吉粤公司已被列入(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协议书》第1条、第6条及相关约定,***、杨俊杰应对此负责,有责任帮助吉粤公司恢复之前公司未被强制执行、未被限制高消费的完满状态。吉粤公司本身即是因无法支付债务而被列为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倘若一定要吉粤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其才能追偿,最终可能使吉粤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甚至导致其面临破产的风险。如此,则违背了吉粤公司与***、杨俊杰签订《协议书》的初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吉粤公司在(2020)京0115民初4164号判决中承担的虽系补充清偿责任,但该案执行中因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此债务,吉粤公司现已被列入此案的被执行人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最后终将由吉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杨俊杰赔偿吉粤公司(2020)京0115民初4164号案件中的损失268万元及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吉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以***伪造印章为由报案,导致***被羁押,并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天彪,吉粤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北京分公司上千万元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偿债。对此,《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其壹个月内注销完毕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手续由乙丙双方负责办理……”,依该条约定,注销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杨俊杰的义务,而非吉粤公司的义务。同时,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亦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吉粤公司变更分公司负责人既不违法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粤公司变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与吉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债务无法收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基本事实真实存在,并非虚构,故对于上诉人有关吉粤公司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訸
审 判 员  邓 安
审 判 员  曾浩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谢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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