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2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申请执行人: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吉轩,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明,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湘0102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吉粤公司补偿30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吉粤公司支付利息。因***、***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粤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履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1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1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394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1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10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院16号楼3层1单元3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5)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26577号]和北京市大兴区院1幢-2层-2234号车位[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46786号]。
另查明,唐山市路南区双杰里湖滨花园201楼1门5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唐(2017)路南区不动产权第305141604号)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为市场化商品房,现登记在***、徐云名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名下除涉案房屋外,其与徐云在唐山市路南区。故涉案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芙蓉区人民法院不顾吉粤公司实际控制申请人2000余万元到期债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合法异议没有审查。在长沙市中院二审期间,吉粤公司捏造事实,导致申请人被无辜羁押9个月,在申请人羁押期间,吉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成李天彪系叶吉轩亲戚,从而实际控制北京分公司的2000余万元到期应收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多次提出,从北京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除应当支付给吉粤公司的执行款,剩余款项应当给付给申请人或配合申请人催收,但吉粤公司拒绝签订协议,拒绝配合申请催收到期的、可以收回的应收账款。芙蓉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此项异议没有审查。综上,特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终止拍卖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首地浣溪谷)16号楼3层1单元3002室房产,终止案件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吉粤公司实际控制了其享有的2000余万元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吉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且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抵销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在复议申请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的前提下,复议申请人要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