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34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5号楼7层711。 负责人:***,经理。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北分公司)、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粤北分公司、被告吉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粤北分公司、吉粤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吉粤北分公司、被告吉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3、由被告吉粤北分公司、被告吉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吉粤北分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由***向吉粤北分公司宽城行政楼、唐山金色河畔等工地供应焊条、螺栓类建筑装饰材料,截至2016年11月7日,***共向吉粤北分公司供应价值为2684680.36元,吉粤北分公司尚欠100万元货款未支付。***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且经吉粤北分公司验收合格,吉粤北分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1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吉粤北分公司应当向***支付35万元违约金,吉粤公司对吉粤北分公司的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粤北分公司、被告吉粤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所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其供货单位(乙方)为北京馀鑫海五金交电销售部,合同最后页也加盖的是北京馀鑫海五金交电销售部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仅为该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且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现北京馀鑫海五金交电销售部已经处于注销状态,该经营者为***。故原告***仅作为乙方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合同交易负责人,其并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甲方应在验收合格,货到工地后10日内付清货款。”2016年11月7日为双方最后一次验收货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26日为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017年1月26日应为答辩人最后的履行时间,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原告***的起诉时间,该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案货款已实际付清并且该案已过诉讼时。至此,答辩人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甲方吉粤北分公司与乙方北京馀鑫海五金交电销售部(以下简称:馀鑫海销售部)签订宽城行政楼、唐山金色河畔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税金等费用,按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结算;材料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其余材料费在材料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付款方式可电汇或支票;甲方应在验收合格,货到工地后10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提交的宽城辅材工程结算表载明发包单位为吉粤北分公司,承包单位为***,结算金额为564557元(后附详单),发包单位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承包单位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提交的金色河畔工程结算表载明发包单位为吉粤北分公司,承包单位为***,结算金额为568535元(后附详单),发包单位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承包单位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吉粤北分公司主张***并无公司授权进行结算,***为证明***系吉粤北分公司员工,向本院提交其与***短信信息,其中2014年12月20日***回复吉粤北分公司,2014年12月29日回复工地用辅料单子并向***发送吉粤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提交销售货单证明2016年11月7日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补充提交出库单及邮箱邮件记录证明***系代表吉粤北分公司要货及收货。 ***主张吉粤北分公司曾用车辆折抵部分货款并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价值23000元,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主张吉粤北分公司曾提交购物卡两张用于折抵货款20000元,并提交购物卡复印件。 ***提交放弃权利申请书,载明:本人***,系字号为馀鑫海销售部的登记业主,该字号由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核准注销。兹证明***先生为该字号实际经营者,具体办理同吉粤北分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商签、交易和结算事宜。现郑重申明,本人在以***先生为原告,吉粤公司及吉粤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本案全部实体权利,本案中全部诉讼权利及全部实体权利均有原告即实际经营者***先生一人承担。申请人处***签名并捺印,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 ***提交2019年至2021年与吉粤北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1月29日***向***发送购物卡两张,用以折抵扣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主张其系注销的馀鑫海销售部实际经营者,且对吉粤北分公司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也是***进行对接的,吉粤北分公司清楚***的身份,双方之间存在多份结算单,吉粤北分公司付清货款后就将结算单收回了,案涉两张结算单货款未支付,现***主张未付货款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馀鑫海销售部与吉粤北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馀鑫海销售部已经注销,其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向本院出具放弃权利申请书,主张馀鑫海销售部实际经营者为***,本案中全部诉讼权利及全部实体权利均由***即实际经营者一人承担,因此***作为馀鑫海销售部实际经营者享有向吉粤北分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提交结算单原件载明未付货款为1133092元,吉粤北分公司主张***不具有签订结算单的授权,但是未对***身份发表明确意见,***补充提交短信及邮件记录证明***系代表吉粤北分公司,本院对其签字结算单予以认可,因此吉粤北分公司应向***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主张吉粤北分公司负责人***用车辆折抵货款23000元,用购物卡折抵货款20000元,现仅主张剩余货款1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要求吉粤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粤北分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其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向***要求支付货款,且***在2021年发送购物卡两张用以折抵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于***要求吉粤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吉粤北分公司系吉粤公司分公司,吉粤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要求吉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 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其中43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其中12556元由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吉粤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