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08)萧民二初字第4201

 

原告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涂川村。

法定代表人童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田云,男,196911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香山村3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被告许秀,女,19695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田云、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111日立案受理,次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8 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童忠良、被告范田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61230日起至2007211日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共17 500元。但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 500元。

被告范田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先后10次从原告处取款是事实,但该款是两被告代拆房的工人领取的工资,并非借款。代领的工资已经分给工人,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在字据上签名和领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其在该证据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所有的“借”字全都是原告事后补写的,上面的17 500元是代领工资,且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本院对两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 工资单(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代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单是伪造的,不予认可。2. 本院(2008)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和原告在该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各1份,其中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自称“范田云夫妻两自20061230日至200721日止从我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了17 500元工程承包费用”,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系两被告支取的工资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以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这17 500元就作为承包费用,后因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故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虽然有上述陈述,但还称“允许预先以借款形式支付相关费用,等工程结束统一结算”,故两被告以借款形式领款应视为领取预发工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领取的是结算工资的辩称,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多少?

原告依借据认为两被告尚欠其借款17 500元,两被告认为这笔钱中应包括范田云的工资350元、许秀的工资1250元,其他的工资已经分给工人了(其中高文营工资为500元、高文营妻子张路平工资为1400元)。而根据原告在(2008)萧行初字第29号行政案件中提供的证人黄立付、高文营、张路平的证言以及该案行政判决书,可以确认两被告及高文营、张路平系为原告工作,高文营、张路平已经收到两被告转交的工资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自行制作,但鉴于高文营、张路平亦认可已收到转交工资的情况,两被告自领工资金额也比较符合常情,故本院对两被告已经领取工资1600元、高文营、张路平已经领取工资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领取的预发工资转发给其他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系为原告工作,故对其已经转发其他人员工资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 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领工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两被告应得工资和已代发工资之外的款项,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田云、许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杭州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元,合计314元,由杭州新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范田云、许秀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富 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