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5民初4107号之二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497203,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郑和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棚之呈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42292699P,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31室。
法定代表人:*之兵。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棚之呈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14元,由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陈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