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4117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兴农现代化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5民初4117号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街道郑和中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497203。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兴农现代化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4C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67988561。
法定代表人:*之兵。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汇丰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兴农现代化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太仓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22645.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2645.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GSW8430连栋薄膜温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安装GSW8430连栋大棚。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申耕农业卷膜器改造项目》合同一份。同时《GSW8430连栋薄膜温室施工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额按合同总额结余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偿付给原告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222645.38元未予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要,但是均无果,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目前,上海国兴公司尚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还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太仓汇丰公司起诉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上海国兴公司,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