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5民初4117号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街道郑和中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497203。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兴农现代化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4C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67988561。
法定代表人:*之兵。
原告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汇丰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兴农现代化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太仓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22645.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2645.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GSW8430连栋薄膜温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安装GSW8430连栋大棚。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申耕农业卷膜器改造项目》合同一份。同时《GSW8430连栋薄膜温室施工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额按合同总额结余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偿付给原告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222645.38元未予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要,但是均无果,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目前,上海国兴公司尚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还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太仓汇丰公司起诉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上海国兴公司,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市汇丰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