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璞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璞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9194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苏州市璞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社区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希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0号。
负责人:陈建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璞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乔、被告***、被告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75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5950元、护理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38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里派出所门口靠边停车后,打左方向由北向东左转时,车头处与沿富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吴江C019329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璞杰公司,在事发前在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答辩人无异议,未垫付过钱。
被告璞杰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其他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15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里派出所门口靠边停车后,打左方向由北向东左转时,车头处与沿富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驾驶的吴江C019329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8420161202号,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
2017年6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7年7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营养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17年6月17日)较为适宜。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璞杰公司,璞杰公司在都邦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系璞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拐杖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修理费票据九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璞杰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五张、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璞杰公司及都邦吴江支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2577.6元、交通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4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510.6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为证。三被告均认为应扣除一次救护车费、外购药拐杖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对编号为000118332、000482140、012028091、000051265的四张医疗费票据,缺乏对应就诊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其次,拐杖费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三被告主张扣减一次救护车费,缺乏依据,对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三被告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三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7351.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9天。三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9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19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119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9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28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19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119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2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计入医疗费中,并提供拐杖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认为应提供对应医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9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九个月,提供证明、张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为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但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应为263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三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三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950元,小计84751.69元;误工费26300元、护理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203456.6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璞杰公司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84751.69元,死亡伤残共计203456.6元,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74751.69元、死亡伤残93456.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70728.29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及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10973.39元(170728.29元×65%)。事发后,被告璞杰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都邦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31373.39元。被告璞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1373.39元,其中赔偿原告***181373.39元,返还被告苏州市璞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