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9802号
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工业区林家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文星,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陆益军,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常熟市。
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与被告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当事人于2019年9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通知第三人王文星、陆益军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卓锦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00元及利息(以违约金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卓锦公司承担。后三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卓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76527.08元。
事实和理由:三文公司和卓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文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研发车间、地下消防水池泵房、电子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卓锦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卓锦公司不能积极施工,常以停工方式要求三文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三文公司在无奈之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卓锦公司。即使如此,卓锦公司还是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三文公司多次催促卓锦公司尽快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将建筑物交付使用,但卓锦公司一直拖延。卓锦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三文公司的生产经营,给三文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卓锦公司的逾期竣工行为,造成三文公司房租损失757074元。三文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5909138.1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0万元,三文公司超付工程款409138.10元。在卓锦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三文公司另找其他单位施工,遭受损失758683元。三文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款,遭受利息损失1051631.98元。以上损失合计2976527.08元,卓锦公司应当赔偿给三文公司。
被告卓锦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责任承担。三文公司称,卓锦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积极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责任应由三文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的进度由三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文星主导。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系王文星与实际施工人陆益军挂靠在卓锦公司而签订,施工队伍、工程款支付均由王文星控制。(2)王文星在没有筹集足够资金的情况下,匆忙开工建设,开工后又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所必需的资金,甚至购买钢材、混凝土都不及时,经常导致施工队伍窝工、停工待料。甚至还请求卓锦公司帮助其对外借款用于施工。不存在卓锦公司以停工方式要求三文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三文公司从未提前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3)施工过程中,王文星代表三文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与施工队伍达成了新的进场、完工时间。(4)三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受影响,责任应由三文公司承担。(5)施工期间,由于天气以及管控导致停工,与卓锦公司、实际施工人无关。(6)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池,施工期延长系因工程场地受限,项目部设在消防水池地块上,如果厂房未施工完成,现场无场地用于建材周转和存放,不能进行开挖施工。(7)三文公司指定分包的装修公司在2019年3月进场施工,实际上,该项挂靠工程没有给三文公司带来实质性影响。2.关于违约金请求。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两份是备案合同,两份是阴合同。之前王文星和其聘请的施工负责人陆益军挂靠在凌云志公司,因该公司缺乏安全生产资质,所以王文星和陆益军主动找上门,请求挂靠在卓锦公司,因为卓锦公司资质齐全、信誉良好。挂靠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即使施工合同有效,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也应由三文公司及王文星承担。案涉工程由王文星、陆益军自行决定工程进度、资金筹措、工程款支付,即使工期逾期,也应由实际挂靠人自行承担。卓锦公司仅配合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三文公司要求卓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月29日,经桃源建管所的主持调解,三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就工期达成了新的意向。2019年1月30日,王文星要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新的工期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向三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因此案涉工程的工期,并未按照备案合同或者阴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3.对于三文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卓锦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文星述称:1.我与陆益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陆益军的报价比别人的低,当时不知晓陆益军挂靠在卓锦公司,于是就与其合作。2.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我与陆益军没有口头约定进行变更。3.我是三文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陆益军述称:1.我原先挂靠在凌云志公司,三文公司支付了105万,由于凌云志公司资质问题,我与王文星协商换一个挂靠单位,通过朋友介绍,挂靠在卓锦公司,王文星也去考察过,王文星知道我与卓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挂靠之前,我与卓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按照三文公司与凌云志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施工许可证在2017年12月8日办下来,实际是从2017年12月8日开始施工,2017年8月23日实际没有开工。在开工之后,材料大幅涨价,造价成本大幅上涨,我与王文星协商过,王文星让我们先做,当时他说有账好算的。2018年六七月份,建好三楼后,按照约定,三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因三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2018年七八月份,三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来继续施工到封顶,三文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双方是协商支付进度款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三文公司确实超付了,但因为材料涨价,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土建是2019年四月底五月初完工,安装工程基本完成,有一些遗留的还没有修补完毕,目前还有消防工程没有完工。消防工程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由于消防工程施工需要资质,我没有资质,所以另外分包给其他人,分包单位没有按期完工,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竣工。
经审理查明:1.王文星为三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燕的配偶。
2.2017年10月13日,三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卓锦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吴江区的“研发车间、地下消防水池泵房”(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固定造价,按图纸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包竣工验收合格;工期240日历天,2017年8月23日开工、2018年5月22日竣工,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的时间节点表;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050万元,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桩打好,甲方付乙方1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盖好3层付1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封顶付157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付157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365天后付262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730天后付23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扣除保证金后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结束;每次付款,甲方在收到发票(11%税率)后再支付。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11)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室外施工的项目若遇中等雨量的天气,应及时向甲方汇报,经甲方书面批准后可适当顺延。其他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确认擅自停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工期、费用、处罚等)及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关于变更,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施工中如需对原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若乙方提出变更请求,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同意的,则仍需按照原工程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变更。若甲方提出变更请求,除乙方提出不能变更施工方案的合理原因,并经甲方认可的,否则乙方需无条件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关于“变更处置原则”中约定:(1)若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则按以下原则调整工期:A、若变更需要延长工期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B、若变更使合同工作量减少,甲方认为应予提前变更项目的工期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但确定的完工日期不得晚于业主对该项工作批复的完工日期。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屋面、卫生间为5年,主体3年,从验收完毕之日起算。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除需承担上述违约金及损失外,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罚款,上不封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三文公司印章,并有王文星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卓锦公司印章,并有陆益军、谢萍花签名。
双方还就该工程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28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资金来源为自筹。该合同用于备案。
该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王文星陈述一期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陆益军陈述一期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在合同签订之后、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
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中,王文星陈述一期工程于2019年4月开始装修;陆益军陈述一期工程于2019年3、4月开始装修;三文公司陈述,一期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投入使用。
3.三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卓锦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吴江区的“三文电子车间2”(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造价,按图纸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包竣工验收合格;工期为150日历天,2018年5月1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竣工,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的时间节点表。工程造价为固定价500万元,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桩打好,甲方付乙方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盖好3层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封顶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365天后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30天后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扣除保证金后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结束;每次付款,甲方在收到发票(10%税率)后再支付。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11)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室外施工的项目若遇中等雨量的天气,应及时向甲方汇报,经甲方书面批准后可适当顺延。其他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确认擅自停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工期、费用、处罚等)及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关于变更,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施工中如需对原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若乙方提出变更请求,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同意的,则仍需按照原工程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变更。若甲方提出变更请求,除乙方提出不能变更施工方案的合理原因,并经甲方认可的,否则乙方需无条件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关于“变更处置原则”中约定:(1)若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则按以下原则调整工期:A、若变更需要延长工期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B、若变更使合同工作量减少,甲方认为应予提前变更项目的工期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但确定的完工日期不得晚于业主对该项工作批复的完工日期。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屋面、卫生间为5年,主体3年,从验收完毕之日起算。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除需承担上述违约金及损失外,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罚款,上不封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三文公司印章,并有王文星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卓锦公司印章,并有谢萍花签名。
双方还就该工程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3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资金来源为自筹。该合同用于备案。
该工程于2018年7月6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审理过程中,王文星陈述,二期工程在2018年4月开工,于2019年4月开始装修,于2019年10月中旬投入使用。陆益军陈述,二期工程在2018年7月拿到施工许可证后开工。
4.2017年10月,卓锦公司(甲方)与陆益军(乙方)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三文公司的“年产家电线束5000万,特种线束1500万件(研发车间)”由陆益军承包,合同金额1050万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净收取总包管理费3%(不含税),办证费用、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第8款关于“工期要求”约定: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以工程监理认证的竣工报告为准)。开工前,乙方必须根据工期要求排出工程进度计划,并提交给甲方,施工期间甲方按进度计划对乙方进行监督。如乙方拖延工期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违反甲方规章造成恶劣影响,甲方有权作出处罚,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调换项目经理或工地管理人员,以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乙方仍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陆益军与卓锦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5.2018年7月25日起,王文星与卓锦公司的谢萍花通过微信,就工程进度、质量、工程款等事项进行沟通。2018年11月21日,谢萍花向王文星发送了《三文工地急需资金》。
根据三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三文公司累计向卓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9138.10元。
6.2019年1月30日,三文公司向卓锦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卓锦公司130万元,用于支付三文公司新建厂房和宿舍楼项目工人工资,暂借日期: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0日左右归还,利息按每天每万6.5元。利息和本金到期一起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公司自愿以新建厂房抵押”。同日,卓锦公司向三文公司支付借款130万元;三文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向卓锦公司支付100万元、35万元。2019年3月12日、20日、22日、4月8日,三文公司分别向卓锦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万元、15万元、45万元,合计13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审理过程中,卓锦公司提供了由郭金朝、刘武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有:鉴于2019年1月29日在桃源建管所签订承诺书,农民工工资由卓锦公司垫付,三文公司付息的方式给郭金朝、刘武等人,在三文公司工地上的施工进度:最迟2019年2月24日进场施工;在材料充足的情况下,2019年4月30日车间一、车间二、消防水池郭金朝、刘武等人的施工量全部结束;郭金朝、刘武等人如按时完成,三文公司足额支付卓锦公司所有应付工程款;如郭金朝、刘武等人不能按期完成,由其赔偿三文公司一切损失。该承诺书中并无三文公司签字或盖章,三文公司亦不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审理过程中,卓锦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三文公司在2019年5月5日支付卓锦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5月20日至25日支付卓锦公司15万元承兑汇票;上海文帆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前竣工。庭审中,三文公司未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7.三文公司提供了其与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文公司向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8号的厂房,建筑面积2687㎡,2017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的年租金为36万元、年物业费为12万元。三文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三文公司支付了租金565555.50元、物业费188518.50元,还支付了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照片、借条及承诺书、会议纪要、租赁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陆益军与卓锦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承揽案涉工程后,与卓锦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实为借用卓锦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陆益军与卓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三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王文星作为三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经与陆益军商谈工程发包事宜,对陆益军卓锦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知晓,应当认定三文公司对陆益军借用卓锦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知情。综上,应当认定三文公司与卓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卓锦公司辩称王文星挂靠在卓锦公司、王文星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王文星系发包人三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发包人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陆益军与卓锦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约定卓锦公司向陆益军收取管理费,陆益军接受卓锦公司的监督管理。但王文星与卓锦公司并未签订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挂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最后,王文星在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进行沟通、协商,其系代表发包人三文公司作出相关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综上,卓锦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卓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文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在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损失大小,并要求承包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由三文公司与卓锦公司签订,陆益军借用卓锦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因履行该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陆益军、卓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三文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和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案涉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但一期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晚于约定的开工日期。王文星、陆益军在2019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均陈述一期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因双方均未举证具体的开工日期,本院推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案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三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开工,故本院认定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第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日,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应于2018年6月12日竣工。二期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50日,根据合同约定,二期工程应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
第三,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三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卓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三文公司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卓锦公司,从王文星与谢萍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文星也在催促卓锦公司工程进度,故卓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由王文星主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三文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三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达1500万元左右,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卓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卓锦公司关于三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后,卓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天气及政策管控等因素造成延期,本院根据卓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工期顺延30天。
第四,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三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能够证实其承租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遭受了租金、物业费等相关损失。三文公司于2019年10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相关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三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其承租厂房的年租金和物业费合计48万元,即每日1315元。对于一期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失,考虑到一期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占整体工程的比例67.74%(1050/1550),故一期工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为396397.55元(1315元/天*445天*67.74%),二期工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金额为114963.35元(1315元/天*271天*32.26%),以上两项合计511360.90元。
第五,关于卓锦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案涉施工合同系因陆益军借用卓锦公司的资质而无效,卓锦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陆益军,并与三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对建设工期负有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卓锦公司存在过错。三文公司作为发包人,亦知晓陆益军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也应自担部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卓锦公司赔偿70%的损失,故卓锦公司应赔偿三文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57952.63元。
三、三文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三文公司主张超合同付款损失409138.10元、另找其他单位施工损失758683元、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51631.98元,本院认为,三文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与工程价款结算密切相关,案涉工程价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上述损失也与本案所审理的逾期竣工损失无关,故三文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该部分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三文公司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579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12元,由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33元;由被告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97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陆菊文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薇
书 记 员  万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