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80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2273-9,住所地苏州市***望镇学才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8018-3,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宝龙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0474-8,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浦南丽景3、5、7号楼3102室(武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药二厂)、江苏宝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农药二厂、宝龙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卓锦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58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农药二厂、宝龙公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卓锦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农药二厂、宝龙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农药二厂在本院涉案众多,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才兴